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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安排、制度变迁与政府管制限度——以水污(7)

2015-04-27 01:44
导读:其实,在一级政府与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之间,对环境保护的态度不可相提并论,两者之间是有差别的。环境保护部门出于职能动机的推动往往会采取一些措


其实,在一级政府与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之间,对环境保护的态度不可相提并论,两者之间是有差别的。环境保护部门出于职能动机的推动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治理污染,但一进入一级政府层面,阻力就会逐渐增大。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关停并转的权力在一级政府,而不在环保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能够采取限期治理措施。由于限期治理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而且还有相应的后果,因此,对排污单位影响较大的,法律规定了较具体的报批程序:中央或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中央或省级政府决定;市、县或市、县以下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政府决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一般来说,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有强烈的职责意识,但一级政府可能会过多考虑地方经济发展和政府官员升迁的因素。[13]因为,在中国权力安排过程中,越来越反映出一种趋势,那就是地方政府官员的提升与当地经济发展是成正比例关系的,地方经济发展了,地方官员升迁和进京做官的机会就会增大。这是中国地方政府从传统的“服从中央型”向“政绩显示型”转化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志。

而且,环境保护部门在一级政府组成部门中的排名相对较后,其行政地位不高。在中央政府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属于国务院的直属部门,不少地方政府环保局在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排名序列中也较后。温州市政府有45个局级机构,市环境保护局列15位。一级政府对环保不够重视以及环境保护部门地位较低由此可见一斑。鉴于一级政府掌握着限期治理和关停并转的批准决定权,所以水污染严重而得不到有效治理,或治理后又回潮的,其责任更多的应该在一级政府上。也就是说,政府需求不足的主体首先应该是一级政府,其次才是环境保护部门。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制度安排的供给不足

  制度变迁的供给依赖于制度设计的“成本”以及寻找可选择目标的知识基础。设计制度的政府,尽管环境保护意识观念在逐渐增强,但在制度安排上仍缺乏周全的思考,甚至正是由于这种制度安排上的某些缺陷,使整个制度出现较多的弊病,无法在实际执行中产生出高效率。

1、法律规范供给不足。我国由于地域辽阔,各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状态与环境污染程度存在着较大差别,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能一刀切,只能对一些原则性的问题作出规定,不可能涉及到非常具体的细节。现较突出的问题是,能够对各项具体制度安排产生较大影响的基本制度没有从法律法规上得到保障。《环境保护法》与《水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具体规定许可证制度。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这可以理解为是排放许可证的低级形式。[14]1990年12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提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逐步推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1年)中规定:“对企业发放或更换‘排污许可证’时,对其所申报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核查监测合格,否则,不予发放或更换。”国务院于1989年批准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这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一个重要补充。显然,国家法律法规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几乎是空白,但作为行政规章的规定还是有的。国家环境保护局总发布《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规定:“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在该办法中第一次把“排放许可证制度”单独作为一章来规定, 1990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关于下发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和申报登记表的通知》提出排污单位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1993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要求开发区污染物排放要实行总量控制与集中治理。在总量控制的原则指导下,对开发区内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实行合理分配,并积极推行排放许可证制度。直到2000年3月,国务院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上才有新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不过对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不像《固体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中明确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15]这样,就产生两大问题,一是行政法规没有法律的权威性,在执行中可能会遇到困难;二是对许可证制度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没有具体的步骤与措施。国家立法主要针对的大型企业,对小型企业的操作性与有效性显得差一些。而且,对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来说,仅有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法规不行,应该有地方性法规来保证它的实施,以加强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力度。,省一级有关许可证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没有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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