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论法治(1)
2015-06-06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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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长文(从“知识分工”到自由秩序,已放在本网站)的
这是一篇长文(从“知识分工”到自由秩序,已放在本网站)的一部分。没耐心读那篇文章的人可读这篇,略为了解哈耶克的法治思想。
一、引言
哈耶克(F﹒A﹒Hayek,1899-1992)是被公认的二十世纪最伟大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在其六十余年的学术生涯中,对各种形式的计划经济、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极权主义进行了不遗余力的批判,是坚定的自由主义捍卫者。在对经济学、
心理学、法
哲学、
政治学等作了跨学科研究后,哈耶克建构了一个庞杂而坚固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作为其思想体系基石的是他于1936年发表的《经济学与知识》(EconomicsandKnowledge)中提出的“知识分工”的思想。因为“知识分工”使行为主体处于必然的“无知”中,通过市场机制来获取信息和传递信息。而要得到和传递正确的信息,自由必不可少。
哈耶克经“知识分工”得出自由的意义,以及对各种侵犯自由的行为的批判表现出了他对自由的坚定的崇拜和捍卫。但自由在哈耶克的思想里绝不是“个人能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而是继承了约翰﹒洛克的思想,即自由乃是法治下的自由,因为在洛克看来“……法则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力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不过是为受制于这种法则约束的那些人的一般福利做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加愉快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个无用之物就会自行消失;而只是为了使我们不致堕入泥潭和摔落悬崖而做的防范,不应称为限制。所以,不管它会引起什么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扩大自由。人类能够承受法律,在人类的各种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暴力,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可能有自由。但是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自由并不是‘每个人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的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意志可支配他的时候,谁能是自由的?所说的自由是一个人在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地处置或安排自己的人身、行动、财富以及全部财产,在这个范围内不受制于另一个人专断的意志,而是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洛克,2004,P161)。即在一个自由社会里,法律起着规范行为和保障自由的作用。因此,哈耶克花了相当的精力在法律研究上,在其整个思想体系中,法律理论也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当然,在我看来,哈耶克的法律思想仍与其整个思想是一脉的,因为人们在有效的运用只有他们自己才知道的知识时,需要法律界定出他们的行动空间以及行动之后果,即法律告诉人们能或不能的行为,以便更好的保障“大社会”中所有成员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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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的含义
哈耶克及其他一些自由主义者信奉的法律和法律实证主义者所信奉的法律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即只有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才能被称之为法律。这种信念是建构论思想所导致的一结果,在哈耶克看来是完全谬误的东西。哈耶克所信奉的法律理念是继承了爱德华﹒科克、马休﹒黑尔、大卫﹒休漠、埃德蒙﹒伯克、F﹒C﹒冯﹒萨维尼等人的思想,认为法律并非是经刻意识设计的产物,而是本身就存在的规则,“……早在人类想到自己能够制定或改变法律之前,法律已然存在很长一段时间了”(哈耶克,2000a一,P115)。人们只能是去发现这些规则,而不能改变它们。这些规则才是真正的法律或哈耶克称之为的“内部规则”。在自由社会中法律发挥的作用或者说为什么法律能保证自由,是由法律所具有的三个特征所确定的:第一是法律抽象性,即法律规则只为行动者提供了一个行动框架,而并未明确在各种具体的情形中所必须采取的各种行动。在哈耶克的理念中,法律与语言、市场等是一样的,是自生自发而非人为设计的。很多是人类长期遵循的规则,但却无法用文字具体表述出来,即法律并非全指那种明确的条文。第二是法律的确定性,即社会成员在遵循规则中能明确预见他的行为将导致什么后果。这不是说法律一定要以文字具体表述出来才具有确定性。事实上,即使是清楚描述的成文法也不一定具有确定性。布鲁诺﹒莱奥尼(Bruno﹒Leoni)正确的指出了这一点,即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虽然可能表述非常清晰,但它仍可能导致不确定性。因为“没有人能确定,今天还有效力的法律,明天还有没有效力”(莱奥尼,2004,P82)。立法机构颁布法律,往往会以新法代替旧法,其通过法律越频繁,现有法律能生效多久就越不确定。如果说成文的法有一定的确定性,也只能称为“短期的确定性”。而法律的长期的确定性则可从深刻影响了法治国家的罗马法中得到启示,“罗马人所接受并实施的法律的确定性概念的含义就是:法律永远不会在谁也预料不到的情况下突然改变。而且,一般情况下,法律也永远不会受制于某次立法会议或某个人(包括元老或国家的其他执政者)的随心所欲或专断权力”(莱奥尼,2004,P88)。第三是法律的平等性,即法律平等适用于人人的一般性规则。这在哈耶克看来是法律所具有的特性的最重要的方面,也是法治的根本要求。当然,法律的平等性原则包括这样的情形,即一些特殊的规则可适用于不同阶层的人,条件是这些特殊规则所指涉的仅是某些人所具有的特性。具有这三种性质的法律乃是哈耶克认为的真正的法律,真正的法律能为自由提供保障。在法治社会中,个人不受他人的强制而只受一般且抽象的法律的限制。而法律的约束不能被视为对自由的威胁,因为它是人人必须遵守的。个人在遵守法律时不能说是在按立法者的意志行事,因为立法者在制定规则时并不知道那些规则将适用于什么样的特定情形,并且这些规则对他们也适用。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