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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由民族主义到宪法爱国主义(3)

2015-10-09 01:03
导读:泰勒的“承认的政治”就是为了揭示这一当今重大政治问题的哲学价值,在无视差异的同质性要求和差异政治之间建立一种平衡。 把观念史分析方法运用

泰勒的“承认的政治”就是为了揭示这一当今重大政治问题的哲学价值,在无视差异的同质性要求和差异政治之间建立一种平衡。
把观念史分析方法运用到魁北克个案,泰勒深刻地阐发了平等的承认之中表现出的普遍主义政治(Politics of universalism)和差异政治(politics ofdifference)两种截然不同而又互有联系的形态之间的内在紧张。前者是伴随着从荣誉到尊严的转移而来的,这种政治强调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尊严,其内容是权利和资格的平等化,这项原则最近赢得的最大胜利是60年代的美国民权运动;后者是从现代认同观念中发展出来的,它要求承认个人或群体独特的认同,这种认同正在被占据统治地位或多数人的认同所忽视、掩盖和同化。
这两种政治的内在联系在于支撑着差异政治的基础正是一种普遍平等的原则。差异政治谴责任何形式的歧视,拒不接受二等公民的地位。但十分耐人寻味的是,差异性要求本身并不能被普遍主义的尊严政治完全吸收,因为“它要求我们承认并给以地位的是注定不能分享的东西。换言之,我们承认每个人的独特性,只是对某种普遍存在的情况——人人皆有其认同——给以适当的承认。普遍的要求推动了对于特殊性的承认。”(注:Charles Taylor,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in PhilosophicalArguments(Hart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25,引据董之林、陈燕谷译文,原载《天涯》,1997年第6期,1998年第1期。)
但是,虽然这两种政治模式都建立在平等尊重的基础上,却是相互冲突的,“一种观点认为,平等尊重的原则要求我们忽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这种见解的核心是,人之所以要求平等尊重是因为我们都是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们应当承认甚至鼓励特殊性。前者指责后者违背了非歧视性原则。后者对前者的指责是,它将人们强行纳入一个对他们来说是虚假的同质性模式之中,从而否定了他们独特的认同”。(注:Charles Taylor,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in PhilosophicalArguments(Hart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27,引据董之林、陈燕谷译文,原载《天涯》,1997年第6期,1998年第1期。)概言之,自由主义把无视差异的普遍主义看作是非歧视性的,而差异政治则认为“无视差异”的自由主义本身仅仅是某种特殊文化的反映,是一种冒充普遍主义的特殊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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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勒的方案包含了这样的两重性:一方面,他把差异政治看作是从平等尊严的规范中派生出来的,认为承认的必要性在于能否真正贯彻平等的原则,这构成了对无视差异的僵化的程序性自由主义的批评;另一方面,他把不同文化具有平等价值作为一个假设或逻辑起点,实际上是强调承认的政治必须在公共交往的前提下进行,(注:参见汪晖为所编《文化与公共性》所撰的导论。)从而既弱化了文化多元主义的实质性判断和强硬要求,又避免了屈尊俯就和种族中心主义。
那么,就与权利自由主义的关系而言,究竟应当如何来把握泰勒推荐的“第三条道路”的性质?考察一下哈贝马斯在《民主法治国家的承认斗争》一文中对泰勒理论的批评将会有益于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哈贝马斯认为,只要正确地解释权利理论,就会发现它不但对于不平等的社会生活条件不是无动于衷,就是对于文化差异同样也不是置若罔闻。在哈贝马斯看来,泰勒仅仅从个人的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理解权利自由主义,从而就与程序性自由主义忽视私域自律和公域自律同宗同源一样,把自律概念一分为二,而没有考虑到,“法律的受众(Adressatedes Rechts)要想获得(康德意义上的)自律,就应当能够把自己视为法律的制定者;而根据所制定的法律,他们又都是私法主体。”(注:J.Habermas,Struggles for Recognition in the DemocraticConstitutional State,中译见《文化与公共性》,P.342.)事实上,根据现代宪政的理性观念,个体的主观法律概念和法律人格概念早已被设定为权利人(法人)概念。因此,现代法律所保障的虽然是获得国家认可的主体间的承认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确保的却是永远处于个体状态的法律主体的完整性。而一旦赋予主体法人一种主体间的认同,就能避免泰勒的或然性解释所造成的盲目性,“个人,包括法人,只有经过社会化,才能充分地个体化。由此可见,一种得到正确领会的权利理论所要求的承认政治应当维护个体在建构其认同的生活语境中的完整性。这点无需任何对立模式来从另一种规范角度对个体主义类型法律体系加以修正,而只要坚定不移地把法律体系付诸实现。”(注:J.Habermas,Struggles for Recognition in the DemocraticConstitutional State,中译见《文化与公共性》,PP.3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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