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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伦理主张的道德义务(1)

2016-03-31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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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益伦理主张的道德义务,主要指公益主体的道德义务,从根本上来说,它就在于通过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无偿地救助弱势群体。在履行救助弱势群体的道德义务中,公益主体应当平等地对待弱势群体;注意救助方式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有一种“到心”的道德责任感。   关键词:公益主体;道德义务;救助;弱势群体
  
  伴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快速发展,公益伦理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需要学术界加以深入研究和探讨的现实问题。公益伦理所涉及的问题是多方面的,而公益伦理主张的道德义务则是其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下面笔者拟就这个问题发表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
  
  公益伦理主张的道德义务,主要指公益主体的道德义务。所谓公益主体,简单地说,即指从事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精神和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盈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由此可见,公益主体主要由公益个体和公益组织两部分组成。公益个体是指一切参与公益活动的自然人不仅包括境内的公民个人,也包括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在本文中作为公益主体的公益组织主要限于公益性社会团体而不包括公益性非盈利的事业单位。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从目前的中国的实际现状来看,公益组织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1)官方正式认可的公益组织,亦称之为“法定组织”。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与这一定义最为接近的法律实体是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依现行法规,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民间组织”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注册登记并获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这些组织包括数量巨大的各种慈善会、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等等由民政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民政部门向它们颁发非营利组织的法人证明,但在这里我们所指的公益组织主要是救助社会弱者的各种慈善会,而不包括那些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等等。其二是依《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注册登记并获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金会。基金会是在各个领域里开展各种资助活动或资金运作活动的非会员制组织,如项目型基金会、资助型基金会、联合劝募组织等,而我们所指的主要是用于救助社会弱者的各种慈善基金会。(2)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但符合公益组织定义的组织,即属于民间自发组建、因各种原因不能在民政部门获得法人资格的所谓“草根组织”。它们有的在工商部门登记获得法人资格,有些根本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挂靠在某个单位下的名义存在,但它们独立开展着非营利、公益性的活动。无数事实表明,目前的众多草根组织在社会公益事业中扮演着积极角色,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社会公益组织的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独立自治性、志愿公益性等而言,它们则更具有典型性。当然,草根组织在组织性上可能有所欠缺,数量也很难统计,但据研究估测,它们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组织的总数。
  
  二
  
  公益主体的道德义务,即公益主体在公益活动所应承担的道义上的责任、任务和使命。这种责任、任务和使命,从根本上来说,就是通过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无偿地救助弱势群体。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我们所以将公益主体的道德义务限定为救助弱势群体,其根据主要有三点:(1)这是由公益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公益主体是指一切参与公益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公益活动的存在是公益主体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而公益活动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根据和条件又在于社会弱者的大量存在。离开了社会弱者的存在,公益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意义。公益的这一根本性质决定了无偿地救助社会弱者是公益主体最根本的和主要的道德义务。(2)这是维护社会弱者道德权利的客观要求。自古以来,任何人都有一个生存和发展的问题,在现代社会里,生存权、发展权都是每个人所应享有的道德权利。而社会弱者,特别是缺乏社会选择、社会竞争能力、劳动能力以及遭受各种灾难的人,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劳工权以及过体面生活、被平等对待的权利等基于人而应所有的道德权利不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甚至还遭受到严重的威胁。这就要求社会给予特别的帮助和照顾,实施人道主义的救助,为他们的生存、发展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使他们的道德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3)在弱者与强者之间,后者对前者是负有义务的,因为强者之所以为强者,固然与他们的个人努力分不开,但主要是他们优先占有了对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开放的社会资源。同时,也只有在保护了弱者利益的前提下,强者的利益(权利)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因为强者的利益只有在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里才能得到维持,个人只有在一个稳定发展的社会里才能得到全面发展,所以,保护社会弱者,实际上同时也就是维护了强者自己的利益,从而使自己获得了自我完善和全面发展的保障基础。公益组织的道德义务除了使社会弱者在经济上受益外,还应该使他们在政治和社会等方面得到好处,例如公益组织应该帮助社会弱者减少对有钱人和当地社会上层人士的依赖,在决策方面享有更多的独立性,增加他们的政治参与,减少他们所受到的社会歧视,提高他们的自尊。公益组织应该把促进民众参与当作其目标,通过帮助建立和促进社会基层的民众组织和社区组织,帮助社会弱者自立、自助和自主发展。(4)这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客观要求。和谐社会是一种融洽协调的社会状态。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关键在于缓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这固然取决于各方面的条件,但重要的在于是否能够创造一个公正的社会环境。公正是一个常论常新的伦理学问题。从理论上来看,历来的公正理论都把公正归结为三个层面的要求:第一,平等原则,它可表述为“同样的情况应当同样地对待”,或者说“平等的应当平等地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不平等地对待”。这是公正最低限度的要求,即所谓“形式上的公正原则。”第二,得所当得的原则,也即付出和获得能够相称对等,这里又有平衡的意义。所以,拉法格说,公正观念“就是不要破坏天平盘上的平衡”。罗尔斯也认为,公正是“在平衡中考虑的道德判断”。第三,补偿原则,也即我们平常讲的“以有余补不足”。这三个层面的要求集中到一点,就是要让社会不要两极分化,让比较穷的人得到比较好的关照,让那些因社会变动和灾难而遭受不幸的人们获得生存权和发展权。这正是公益慈善事业的本质所在,也是公益主体所应肩负的道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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