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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的职责调整(2)

2017-06-11 01:06
导读:理解本条规定,应留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
理解本条规定,应留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视。《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审计监视;第二十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进行审计监视的具体范围。实际工作中,审计机关一直在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金融机构进行着审计监视。这次《审计法》修订并没有扩大对企业、金融机构审计监视的范围。  第二,应接受审计监视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既包括国有资本占尽对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也包括国有资本占相对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审计机关既可以审计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也可以审计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参照这一规定,本条修订可以理解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以及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审计监视。  第三,国务院应当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审计法》的授权,国务院应当就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视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应当根据其特殊性,作出不同于纯粹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的特殊程序性规定。比如,可以考虑规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分、监管部分和被审计单位进行沟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审计的企业、金融机构。”又比如规定:“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应当在公布审计结果三日前,将公布的告知该上市公司。”这样可以给被审计单位一定时间来主动向监管部分和股东报告、表露。  调整了建设项目审计监视的范围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将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监视的范围由“国家建设项目”调整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随着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进,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融资渠道多元化,纯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相对减少,多元化投资的建设项目逐渐增多,“国家建设项目”的内涵已不甚明确。多元化投资的建设项目可能占有、使用大量的政府投资资金,其利益主体相对缺位,国家利益最易受到侵害,所以应明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视。  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留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项目包括完全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其中,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可以理解为:“全部使用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可以理解为:“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概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政府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二,审计机关对与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审计应当围绕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视。”此次《审计法》修订中没有涉及对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审计监视题目,但从立法者的初衷来看,希看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监视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牢牢围绕项目资金进行。可以考虑在《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后明确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勘察、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正当情况,进行审计或者调查。  第三,审计机关为实现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视的目的,可以检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治理活动,但这种检查应当牢牢围绕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正当和效益这一审计目标。审计机关对工程招投标、工程承包、发包、转包的审计监视,有人以为是超出了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范围,有的审计职员也以为应当把建设项目审计监视的范围扩大到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我们以为,审计机关对工程治理方面的审计监视是为了揭示影响建设项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正当和效益的深层次原因,而不是直接干预工程治理。因此,要求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时,把握好角度,减少审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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