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CPA审计收费问题的根源(2)
2017-08-07 06:26
导读:理论上,正常的审计委托代理关系是CPA接受审计委托人的委托对被审计人进行审计,并向审计委托人报告工作和收取费用。这里的委托人是明确的自然人,
理论上,正常的审计委托代理关系是CPA接受审计委托人的委托对被审计人进行审计,并向审计委托人报告工作和收取费用。这里的委托人是明确的自然人,审计服务对象构成是单一的财产所有者,委托与受托双方责权利一一对应,审计产品也是双方在审计市场中自愿协议的商品。审计人员作为具有高度独立性的鉴证方,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不存在除审计收费之外的任何利益关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审计委托人虚置,使得审计委托人与被审计人合二为一,审计关系发生了扭曲,稳固的三角关系被破坏,加上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以及审计市场的异常激烈,就更难保证CPA与经营者之间真正的独立。
(二)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审计收费问题产生的外因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要求CPA开展业务要以法律为依据,同时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公司法》、《审计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对我国事务所和CPA因提供重大遗漏审计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审计报告等所受到的处罚进行了归类,但是至今为止,未有CPA因提供重大遗漏审计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审计报告而受到民事责任的惩罚,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中相关民事赔偿条文较为简略笼统,难以进行司法实践,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全面且缺乏可操作性;更为遗憾的是,即使我国法规中有相关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也会遇到现有法律制度对民事诉讼的限制。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这一规定已是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但是它从被诉讼对象、赔偿额度及受理辖域几方面降低了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同时我国近年来对事务所和CPA的惩处力度有逐年加强的趋势,但是相对于其造成的危害来比,还是微乎其微的,事务所和CPA的惩处仍存在法律责任弱化的现象。因此,在这样一个法制不健全、违规惩治力度不够的环境下发展CPA事业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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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计委托代理关系和激励约束机制改进构想
(一)改变现行审计委托代理关系
目前很多学者已经认识到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缺陷,并就此提出了改变现行审计委托代理关系的构想,其中比较全面的是裘宗舜和郑佳军(2005,2财会月刊)提出的寻找一个独立的第四方(相对于委托人、受托的CPA和被审计的公司管理层),由其来行使审计委托权,并由其直接支付CPA的审计报酬。这个第四方,既独立于CPA,又独立于公司管理层,而且能够代表包括全体股东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根据对独立第四方选取的不同,他们提出了财务报表保险制度、审计委员会制度和证券交易所招投标制度三种审计委托模式。同时,他们通过比较三种制度,在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国情的情况下,认为证券交易所招投标制度是目前最切合实际、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审计委托模式。
(二)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目前我国审计市场的监管制度的设计尚未形成体系,同时也缺乏对现有监管制度有效执行的保障机制,因此,作者就此提出了两点建议。
A. 行业内部上,建立严厉奖惩制度——“大棒加胡萝卜”
CPA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的监管部门,对事务所和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有进行奖惩的权利,这样我们就可以借用重复博弈情况下严厉奖惩——“大棒加胡萝卜”的模型来对事务所和审计人员的收费行为进行激励和约束。
假设市场上只有事务所A和事务所B, A和B都面临着对审计收费采取高价和低价的选择,在这把二者高价收费可以看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费即合作行为,而低价则认为是背叛行为,A和B在合作和背叛情况下所获得的奖惩如下表(假设二者的奖惩数额总和为10个单位,其惩罚数额为其审计所获收益的半数以上,在表中定为5个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