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3)
2017-08-18 06:46
导读:1999年,某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超限额保存现金、预算外收进未及时缴存专户的行为,违反了《现金治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
1999年,某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超限额保存现金、预算外收进未及时缴存专户的行为,违反了《现金治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给予罚款处罚。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就审计机关能否依据《现金治理暂行条例》进行处罚的题目产生了争议。《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审计机关依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等题目的复函》(审办函〔2000〕197号)指出:超限额保存现金、预算外收进未及时缴存专户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依据国务院《现金治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治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述行为作出罚款处罚,是符合审计法的规定的。
《税收征收治理法》于2001年修订后,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占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进库预算级次缴进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按照该规定,审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有权作出审计决定,税务机关根据审计决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进库预算级次缴进国库。就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如何操纵的题目,审计署办公厅发出审办法发[2001]202号文,即《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