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审计复议前置程序的反思与重构(3)
2017-08-23 03:15
导读:(二)取消审计行政复议决定终局裁决制度 结合对我国现状以及德日两国相关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目前我国的审计行政诉讼与审计行政复议之间的关系
(二)取消审计行政复议决定终局裁决制度 结合对我国现状以及德日两国相关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目前我国的审计行政诉讼与审计行政复议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不公道的地方,也就说存在需要重新定位的必要性。 在关于审计复议决定终局裁决的处理上,除了严格限制只能由法律(此处为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立法程序所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之加以规定外,对于设置终局裁决行为应该考虑的因素必须是必要且充分的,换句话来说,假如一个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而要求保存终局裁决权,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对于设置终局裁决的理由,有学者以为应当限于下面几个方面:(1)某一类行为涉及到国家重要机密,一旦进进诉讼,将会严重危害国家利益;(2)某一类行政行为不可能或极少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3)某类行政行为专业性极强且非常复杂,以至于使法官的审查徒劳无益;(4)某一类行政行为已有近乎司法程序作保障、行政系统内部已有充分的能确保公正的救济手段;(5)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救济以外的司法救济成为不可能。(注: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J].
法学,2001,(4)。) 本文以为,可以将上述理由的第一和第五作为我国现阶段设置审计复议终局裁决行为的考虑因素,但其余的不应作为考虑的因素。对于第三、第四之所以不适合作为考虑的因素在上文已有阐述,这里仅说明第二个因素的排除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上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假如某一类行政行为不可能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这类行政行为也就不可能进进行政诉讼。但假如不是不可能而是极少,还是应该将其纳进诉讼的范围。根据司法终极救济原则,立法中应取消审计行政复议决定终局裁决制度,即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审计复议后,又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对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申请人还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便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性权利——诉权得以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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