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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监视模式的国际比较和思考(2)

2017-08-28 05:45
导读:二、比较两种监视模式的启示 通过熟悉和比较上述两种监视模式,我们看到: 1、德、日、美等国公司内部监视模式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和文化背景。监视

  
  二、比较两种监视模式的启示
  通过熟悉和比较上述两种监视模式,我们看到:
  1、德、日、美等国公司内部监视模式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和文化背景。监视模式不存在哪一种好或不好的,只存在哪一种更适合一国国情的题目。因此,我国公司在鉴戒他国成功经验的同时一定要结合我国环境及自身所有权结构和公司内部治理的实际情况,不能随意就其中一种监视模式生吞活剥,拿来就用。
  2、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司内部监视模式有融合的趋势。现在即便在日本也有采用审计委员会监视模式,在美国也有企业采用监事会模式。可以预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在不远的将来,这种一国之内大部分企业都采用一种监视模式的格式将被打破。笔者以为,只要政府不以法律或其他政治手段强迫(或蓄意诱导)本国企业在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之间做出选择,那么这两种监视模式竞争的结果可能是一国之内一些企业采用这一种监视模式,另一些企业采用另一种,更可能促成这两种监视模式的融合,发展出二者并举的第三种模式。
  3、事实上,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两种监视模式在公司组织架构中是不矛盾的两个层次。监事会是代表股东对经营者行使监视权的机构;而审计委员会则隶属董事会,是经营者内部监视的领导机构。可见,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在公司治理中分属不同的层次。从公司组织结构角度考虑,同时设置这两个机构完全可行。
  
  三、对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视体系构建的思考
  1、对监事会监视现状的思考
  根据上述思想,再来看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视体系的现状。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明确了上市公司应采用监事会模式进行内部监视⑤,但多年实践证实,这一监视模式运行地并不成功。国有股"一股独大"导致上市公司遴选经营者、监视者时的政府行为;国有股不流通导致"用脚投票"退出机制的不适用。加上薄弱的外部审计市场、接管市场、经理市场和产品市场等外部约束机制均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内忧外患"使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监视体系濒临瘫痪。
  笔者以为,解决题目首先有赖于股权结构的优化。从德、日、美等国的经验,我们不丢脸到:选择什么样的监视模式以及不同模式下监视的效率如何受公司外部环境的和内部产权结构的制约。就外部环境而言,我国不成熟的资本市场尚处在整顿和摸索改进阶段,法律法规对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规范也还在筹备酝酿之中。公司外部大环境呈"混沌"状;而在公司内部,与德日的股权机构代理制相比,我国国有股行政代理不能公道地保证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有效配比,行政代理效率的进步只能依靠加强对负责官员的道德约束和行政约束等次级手段。因此,在不改变国家性质的条件下,适当地减持国有股,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是激活公司内部监视机制的的首要举措。
  在此条件假设下,我们考虑从程序上改善监事会监视的现状。一个监视组织的有效运作取决于两个方面的:监视者参与监视的动机和监视者的监视能力。将其运用到监事会制度的设计中,是否具有参与监视的动机决定了监事会的职员构成,是否具有监视能力决定了监事所应具备的个人素质。在公司所有的利益相关者中,股东和员工的利益与公司的相关性最强,最具有参与监控的动机。德国的成功经验表明,监事会集中代表股东和员工的利益能更好地实现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可以考虑监事会主要由股东和员工代表构成。
  而考察监事是否具备监视能力则可从两个方面着手:监事的独立性和知识结构。为了保证监事的独立性,一方面必须对股东大会推选持股监事的程序进行规范,限制控股股东的一切越权行为,另一方面在推选员工监事时应留意避免选出的监事受制于治理层或与其利益趋同;至于监事应具备何种知识结构则与监事会的职责定位密切相关。笔者倾向于单纯地赋予监事会监视,发现和纠正经营者违法违规、舞弊行为的职能。也就是说要求监事必须具备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至于一些学者提出的监事会应具备"影响决策的能力",笔者不敢苟同。由于我国的监事会是设置在股东大会之下与董事会并级的监视机构,这一点与德国模式下兼"董事会"之职的监事会不同。假如要求我国监事会具有影响决策的能力无异于要求监事必须具备与经营者一样禀赋,强加这一职能不仅会造成人力资源配置上的浪费,而且还极有可能束缚经营者的手脚。正如马克ooJo洛在《强治理者 弱所有者》一书中所指出的:"负责检查工作的人只要能够发现负责完成工作的人的某些错误,而在他正常行事之时不加以阻止即可。" 因此,笔者以为监事审计应侧重于事后监视,一般不应参与决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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