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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残卷性质与拟名4、
残卷内容考察既竟,下面我们就来探讨其性质。总的看来,本卷文书中包含有一条开元二十五年的《考课令》、一条同年的《户部格》以及一条可能是开元二十二年八月的敕,而且,所有内容都是关于朝集制度的,从不同方面对朝集制作出规定。那么,这样的一件文书究竟是什么性质呢?我们认为,它可能就是开元二十五年删定律令格式的同时编纂的那部《格式律令事类》之断简。
从前引《唐会要》卷三九《定律令》的记载可知,开元二十五年九月李林甫等人在删定律令格式的同时,“又撰《撰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以类相从,便于省览。”对此,《旧唐书·刑法志》、《册府元龟》卷六一二《刑法部·定律令》四的记载略同。值得注意的是,本件文书的抄写体例与文献所载《格式律令事类》“以类相从,便于省览”的特征完全相合。此书逸失已久,而目前所能见到的相关材料更是少得可怜,长期以来,人们并不清楚此书的内容,对其在法制史上的地位也未加注意。钱大群先生曾指出:“开元二十五年的《格式律令事类》未得传于今世,但是有两点可以确定:一是撰写的目的是‘以类相从,便于省览’,这是与官署有关的条文的分类编抄,并不是各法皆与刑律合体。二是这部‘事类’是开元二十五年的事,而不是今传唐律——永徽四年的《律疏》。” 钱先生的主旨是想说明,唐代并不是众法合一于刑律,这自是不错,但开元年间确实有一种为使用方便而将律令格式编在一起的风尚。例如,《新唐书》卷五八《艺文志》二除了著录《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外,同类著作还有裴光庭《唐开元格令科要》一卷。 另外,在《宋史·艺文志》中著录了萧旻《开元礼律格令要诀》一卷, 从书名推测大致也属同类,不过更将礼的内容也纳入其中了。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那么,本卷文书会不会是这两部书中的一部呢?我们认为这种可能性不大,首先,这两部书都是私家著述,而本卷文书纸质精细,书法颇佳,体例严整,无不显示其官方抄本之性质,远非私家著述可比。这一点,与《格式律令事类》的性质与流传情况相当。因为此书是李林甫等中央高级官员主持编纂的官方著述,且史书明言其编成之后,“奉敕于尚书都省写五十本,颁于天下。”可见,此书确曾在中央精抄并颁行天下,其实用性非常明显。由于只抄了五十本,似乎沙州还分不到一本,则此卷写本或为凉州抄送本,或为沙州录副本, 当然也可能只是从书中摘抄的与地方官府有关的部分,无论如何,其为官府文书殆无疑义。其次,从内容分析,本卷也不可能是这两部书之一。先看裴光庭的《唐开元格令科要》,此书今亦不存,从名称可推知其编纂特色大略也是将格、令之精要排列于一起。《通志·艺文略》在著录此书时说:“裴光庭撰,记律令科目”, 恐不全面,因为书中当还包含着格的内容。又,裴光庭曾于开元十九年主持删撰《格后长行敕》六卷,所以沈家本在谈到此书时,曾推测道:“《格后长行敕》,裴光庭与修,此或其时所纂录者。” 即他认为此书可能是与《格后长行敕》同时编成的,这一推测有一定道理。更重要的是,裴光庭卒于开元二十一年(733)三月乙巳, 这样,载有开元二十五年新定《考课令》与《户部格》条文的本卷文书就不可能是这部书了。至于《开元礼律格令要诀》一书,颇疑作者萧旻即天宝四载主持修定新格的刑部尚书萧炅(见《新唐书·刑法志》),《宋史·艺文志》所载乃是传抄中出现的讹误。若然,则此书在时间上是可能的,但要以一卷的篇幅记载礼、律、格、令,肯定不会很详细,而应如其书名所示仅为“要诀”而已,反观本残卷,所载《考课令》与《户部格》都非常详尽,决非“要诀”可比。总之,本卷不可能是这两部书中的一部,而很可能是开元二十五年成书并颁行天下的《格式律令事类》之断简。因此,我们初步将其拟名为:“唐开元二十五年格式律令事类残卷”。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那么,该书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有何意义呢?这要从其编纂形式上进行探讨。如史书所载,它的突出特点是将格、式、律、令的相关规定“以类相从,便于省览”,这在本残卷中得到了充分验证,即无论是《考课令》,还是《户部格》,抑或是敕书,凡是关于朝集制度的内容,都被编在一处,可见,所谓的“以类相从”的分类原则,应该是以事为纲,如同书名所反映的那样,即“事类”。这种编纂形式的渊源何在?
从隋代以来,律令格式并行,构成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典体系。在《唐律疏议》中,曾征引许多令、格、式,计约一百三十条左右,其中有些是对律文的具体解释,还有一些则是对律文的变更与调整,如前所述,当律文与现行格文冲突时,处理原则是“以格破律”。这个特点已为学界所注意,有些学者就此提出唐代刑法的特征是诸法合一,钱大群先生反对此说。无论如何,唐代确实出现了一些汇集律令格式的书籍,如唐初裴寂所撰《令律》十二卷, 到开元年间就更多了,如上文所举,同类书籍,私修者有裴光庭的《唐开元格令科要》、萧旻的《开元礼律格令要诀》等,最终出现了中央政府官修的《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这样一部集大成的法典汇编。
此外,前辈学者研究表明,在唐宋法制史上有一个最为突出的变化,就是法典体系由唐代的律令格式向宋代敕令格式的转变。 无疑,这一转变是以敕的地位不断上升来完成的,其先导正是编敕而成的格与格后敕地位的上升。《格式律令事类》的书名对这四种法典的排序,决非随意,当反映了开元时期各种法典地位的高下。这种排序方式当然也是渊源有自,如《旧唐书·刑法志》载:“景云初,睿宗又敕户部尚书岑羲、中书侍郎陆象先、右散骑常侍徐坚、右司郎中唐绍、刑部员外郎邵知与、删定官大理寺丞陈义海、右卫长史张处斌、大理评事张名播、左卫率府仓曹参军罗思贞、刑部主事阎义颛凡十人,删定格式律令,太极元年(712)二月上之,名为太极格。”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已经是格式律令的排序了。而且,开元二十五年之后,唐王朝不再删修律令,只是删定格和格后敕。而敕的地位又逐渐超过了格,成为在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上的最终依据。如穆宗长庆三年(823)十二月二十三日敕节文:“御史台奏,伏缘后敕,合破前格,自今以后,两司检详文法,一切取最向后敕为定”。 在这个演变过程中,《格式律令事类》以正式的法律文件形式使格日益提高的地位得到巩固,并因此成为从律令格式向敕令格式转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过渡,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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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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