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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企业自发进行清洁生产所必需的复杂而严格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难以得到充分满足的:如果存在企业产权不明晰,或者市场价格扭曲,或者竞争受到抑制,或者政府污染控制不严格,企业非法排污得不到应有惩罚和有效制止,比守法达标更加有利可图,或者同时存在上述两项或多项缺陷,那么自愿性的企业清洁生产就不可能出现。因此,从政府的角度看,对企业环境污染行为、清洁生产行为进行调控,必须与完善企业产权制度、完善市场价格和竞争机制、强化环境行政管理、尽可能为企业清洁生产提供必要的基础性条件紧密地结合起来,在此基础上,以企业在实现达标过程中以及达标后的逐利活动往往能够自动产生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进一步减少的客观效果这一道理为依据,通过影响企业的经济利益机制和逐利过程,促使其为降低达标的经济成本或者在达标后为进一步扩大自身的经济利润而不断自发、自愿地完善管理、改进工艺设备、改革原材料、能源和产品等,从而间接实现减轻污染、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质量这一社会公共目标。相应地,以实现废物减量化、资源化、低害无害化甚至无废物化为宗旨、实质上就是工业污染预防法、环境经济法的清洁生产法,也应当立足于市场机制,通过经济调控、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信息披露等能够更好地兼顾企业经济自由、竞争活力与社会环境目标的较为灵活性的手段以及必要的行政强制手段,主要从外部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并进而影响其环境污染行为、清洁生产行为,即促使甚至迫使企业基于自己利润最大化的考虑灵活地选择达到既定的污染控制目标的清洁生产方式。而从政府介入经济社会生活所采用的工具这一角度看,清洁生产法中的干预手段乃是以“间接调控”为主体,同时包含了部分必要的“自我调控”和“直接控制”手段。申言之,清洁生产法中的混合型调控手段与一般意义上污染控制法的调控手段通常并无实质性的差别,所不同的只是各种单一手段所发挥作用的大小、各种单一手段在整个混合型机制中所处的相对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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