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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遵循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利用律资源,保护我国业。一方面,我们按照WTO的要求,抓紧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废除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歧视性待遇规定(如经营许可证审批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经营地域和展业范围的限制等)和超国民待遇规定(如优惠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优惠等),以创造一个内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市场。另一方面,要遵守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以及我国在与WTO其他成员方谈判中所争取到的一些权利,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尚属于幼稚行业的我国民族保险业给予适当的保护,使我国的保险开放能够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一个以保监会为核心、保险行业自律为补充、保险公司自控为基础、其他相关部门(如其他监管机构、工商部门)相配合的保险市场规制的多元立体网络结构。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还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确保监会在保险竞争规制中的职责权限,加强保监会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开展研究,为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体制,做好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三,强化对保险业垄断经营的规制。垄断经营是当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在规制保险垄断问题上,我们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又不能照搬他国的模式,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虽然我国保险业也存在着经济垄断的现象,但由于传划经济的影响和现行体制设计的缺陷,我国的保险垄断主要还是行政垄断。因此,目前我国保险业反垄断的主题应该是以反对行政垄断为重点,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为保险市场主体平等、自由的竞争营造良好的环境。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前,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垄断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由保险监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承担反保险行政垄断的职责。必须明确,我国反保险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既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新的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制度的创新。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行政性垄断综合治理论”那样,解决保险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同样需要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
第四,按照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依法严厉打击我国保险市场中严重存在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保险法制亦不健全,保险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仍然普遍存在,如擅自降低费率、提高或变相提高代理人佣金、给与保户高额回扣、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经营计划和保单设计等)、保单推销中的虚假陈述和夸大宣传、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了我国市场秩序,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也与WTO的要求格格不入,制约了我国保险开放的步伐。因此,在我国已加入WTO的背景下,当务之急是要通过完善立法和严格执法,有效遏制并最终消除保险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现象。
对于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要实行标本兼治。所谓“治本”就是要通过修改和《保险法》,增加保险竞业的有关条款,为保险市场主体的竞争提供更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为保险竞争规制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同时,通过改善保险市场结构并加强市场主体的内控机制,从根本上防范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所谓“治标”,则是指规制部门对市场主体对已经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由于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发展初期,保险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风险内控机制很不完善,加大规制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更显得重要。至于有关部门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上的职责分工不清,则应当通过行政体制改革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