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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一个权力-利益主体还是许多权益主体的集合体?
综上所述,可见正是由于我国的村民自治具有地方行政自治的特点,即自治组织拥有办理公共事务的公共权力,才导致我国的村民自治的困境的。近些年来,随着税费改革,村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几乎全部瘫痪,村民自治陷入更加严重的困境。这一切也更加突显出我国村民自治的行政性组织的缺陷所在。
然而,在我们的学界却出现了一种倾向性观点,即认为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组织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权力-利益主体。”不仅如此,还认为村委会“应该是一种以村庄为明确权力边界的村民自治组织,是一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受干涉地独立行使政治权力、对关系到村庄集体以及村庄内所有村民切身利益的事务享有独立的决定权及处置权的政治实体。” [程为敏“关于村民自治主体性的若干思考”《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这里就完全把村民自治组织看作是一个可以独立行使政治权力、处置所有公共事务的政治实体,即一级政府机构了。应该说,这种打着保障村民自治权益的旗号去强化自治组织行政性质的观点在政、学两界都有着一定的影响和代表性。但如认真分析之就可以发现,这种企图以强化村民自治组织的政治实体性来摆脱村民自治组织困境的观点恰恰是一种逻辑悖论。如果按照这个观点去修订相关法律和政策,强化村民自治组织的行政性,那将使在我国实行了近20年的村民自治成果很快就会毁于一旦。而且,这么做最终将在我国已经多达5个层次的、正准备压缩和削减的行政层级上竟然又在村庄这个最低层级上创设出一个全新的政府组织来!这是一个多么荒谬的观点啊!
既然我们是通过制订国家的法律用将其行政化的方式把自治范围内的所有村民全部组成为一个利益主体,即利益共同体。那么这种人为的、从外部强制性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不仅不符合我国农村的客观情况,反而会由此而大量出现利用所谓利益共同体利益来压制、侵犯,甚至剥夺其它较小的权益主体的权益的情况。我们目前不正是因为在干着这样的蠢事,才使村民们对这种不伦不类的村民自治制度感到失望和反感的吗?
其实,在我国的村民自治范围内本来就存在着或者应该存在着许许多多独立的权益主体(指法人和自然人的权利和利益载体,下同),如个体承包农户、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作社,还有股份制或合作制企业等。这些权益主体的权益对其主体而言,即使在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情况下,其权益的重要性一般情况下也往往要大于从外部人为形成的所谓利益共同体的利益。如果今后农用土地使用权还给农民了,那么这个人为制造出来的利益共同体将会立刻轰然瓦解。然而,长期以来,我们并不愿意承认这一点,非要人为地维持和宣传着这个“善意的谎言”,强调利益共同体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永远大于其他较小的权益主体的权益。结果,在村民自治条件下本来应该由各个单个的权益主体兴办各项公益事业和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和市场空间反而受到了所谓利益共同体的更多更大的压制。可以说,我们目前将村民自治组织的行政组织化的法律制度正是造成我国这些年来的农村三产经济的萎缩以及三农问题的恶化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成因。
因此,要在我国更好地实行体现基层民主的村民自治,我们就必须改革目前的行政职能化的村民自治制度。我们应该将现在由村民自治组织承担的那些办理村庄公共事务的公共权力剥离出来,重新交还给政府,由政府责无旁贷地承担起来。(至于今后是由乡(镇)政府还是县、市政府,甚或是省级和中央政府承担,要看我国下一步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情况来定,但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那就是必须由政府担当起来。)
四、政府的职能与村民自治组织的职能
在改革政府行政管理体制,转变政府职能后,政府对乡村自治组织的管理将主要有四种职能方式:
首先,政府通过制定各种法律法规来协调村民自治组织中各个权益主体之间关系,并为自治组织内的所有权益主体以及社会上其它各类社会和经济组织参与村庄的公益事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其次,政府应该根据自己承担的那些办理公共事务的行政职责,制定各种乡村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按照这些规划和计划进行项目投入或投资,建造各种教育、医卫、体育和文娱方面的公共设施,向村庄和农民提供各种他们需要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再次,政府负责对村民自治组织的领导人和成员进行培训;发起村庄各种政治和文化活动,宣传政府的新农村建设政策,倡导和培养政府提倡的那些特定的社会价值观和文化传统;对村民自治组织的建设和活动予以财政支持。
最后,政府需要负责村庄的治安和警务,村民自治组织则提供协助。
在中央提出建设新农村、加大对三农的投入以来,我们一直苦于无法找到一种更好地向农村和农民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方式。现在,只要你政府把自己的办理公共事务的行政职责重新承担起来,而不是再行推卸责任,那么这个最好的服务方式就会出现在你的眼前。政府为什么不好好珍惜它,抓住它,并且好好地使用它呢?
在行政性职能被剥离,由政府收回并承担起来之后,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基层自治组织,它的主要职能的脉络也就更加清楚和合理了,那就是对其自治范围内的村庄行使与城市社区一样的管理职能。这些职能主要体现在:
1, 根据政府的区域发展规划和计划,按照自治组织法定的“四个民主”的方式研究和确定村庄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发展项目。
2, 根据自身的发展需要,在其自治范围内组建、发展和引入社会上各种行业性和专业性民间自治性组织,包括各种非营利组织、支援服务组织、慈善组织和私人组织等,特别是各种社区型合作社,如住房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贷合作社、教育合作社、医疗卫生合作社以及养老合作社等。
3, 根据需要兴办各种类型和式样的公益事业,为村民,特别是为各类具有特殊需要的村民,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学龄前儿童、低收入家庭、单亲家庭、移民和失业人员等,提供各式各样的社会服务。
(在这里,作者还要呼吁:国家应该尽快修订刚刚审议通过、明年年中即将颁行实施的具有极大局限性的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那个已经颁行20年、本身已经千窗百孔、不堪重负的《民法通则》,把兴办对于建设新农村至关重要的社区型合作社和各种非政府社会和经济组织的权利重新还给农民和国民。)
政府按照天赋的职能在我国建立起高效的村庄公共产品服务体系和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村民自治组织则按照自己的职能,组建各种类型的社会和经济组织,兴办各种类型的村庄公益事业和向村民提供各种类型的社会服务,并维护其成员自身的社会和经济权益。政府与村民自治组织在职能上的合理有效的分工与结合,各司其职,便可以在我国广大农村形成一个具有我国农村社会特点的安定、和谐、有序的社会结构。这难道不正是我们几十年来一再追求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真实的美好前景吗?
五、结语
目前,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是:社会公共需求的全面增长与政府公共产品供给的严重短缺以及政府公共服务的严重缺位形成了非常鲜明的对比和巨大的反差。因此,推进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推进全面改革的关键。但是,在改革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时遇到的一个重大难题是,在政府职能从社会经济各个方面布控管理,转而收缩、转变为以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为主的时候,那些被腾空出来的社会和经济领域的管理空间又将如何来填补,或者说由谁来担当其职呢?对此,人们无须担心。我在这里可以负责任地告诉大家,只要我们真正地贯彻中央有关提高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建设水平的指导思想,改革我国落后的政府行政管理体制,转变政府职能,今后在我国社会和经济变革中必将大批涌现出各种类型的非政府组织(NGO),包括被剥离掉其行政职能的村民自治组织在内的所有民间的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非营利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所有类型的公益事业型组织等,必将登上我国宏大无比的社会和经济舞台去上演一出出本来就是它们演出强项的精彩的新时代剧目而大放异彩。届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将会展现出一幅多么五彩缤纷的具有伟大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的画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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