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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务员行政伦理建设的路径选择(2)

2016-04-23 01:00
导读:个案解剖等多种方式,提高他们对行政伦理的认知水平和道德信念。与此同时,行政人自身在法律和制度等外部控制具备的情况下,还要注重自身的自律约
个案解剖等多种方式,提高他们对行政伦理的认知水平和道德信念。与此同时,行政人自身在法律和制度等外部控制具备的情况下,还要注重自身的自律约束,即内部控制,只有这样,才能在行政伦理困境中应对组织和上级的不道德行为。行政人自律的实施是以行政良心为基础的。行政良心是公务员意识中的一种强烈的行政责任感,是在行政工作过程中,由于认识到应有的行政使命、职责和行政任务而产生的履行行政义务的强烈和持久的愿望。行政良心是行政人在深刻理解国家、政府及行政机构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与道德原则的基础上,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对自身行政行为的善恶价值进行自我评价和自我修养的心理道德活动过程。行政良心在行政行为中起着指导、监督和评价的作用。行政人要主动发挥行政良心的自律作用,需要不断地“关注自我”和内省。

  (二)加快行政伦理立法。行政伦理立法就是把伦理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使伦理具有与上层建筑的政治、法律同等地位的法律效力和作用。尽管人们对于伦理立法尚未完全达成共识,但加强伦理立法、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维护道德的纯洁性,业已成为行政伦理建设制度化的基本工具和重要手段,它正在逐渐推广并日益起着积极的作用。例如,美国的职业道德立法居于领先地位。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政府行为伦理法》。1992年,美国政府又颁布了由政府伦理办公室制定的内容更为详细、操作性更强的《美国行政部门雇员伦理行为标准》。在亚洲,韩国于1981年通过了《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日本则于1999年8月通过了《日本国家公务员伦理法》,并于2000年4月1日开始施行。虽然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行为规范准则,例如《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但与西方相比,中国的道德法制化相对欠缺,至今仍没有一套完整的立法来约束公务员的行为。因此我们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对现有的行政伦理规范加以修改、补充、完善,使之形成体系;同时,将那些相对成熟的基本行政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明确违反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行政伦理规范不被大量破坏。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三)完善行政伦理制度建设。邓小平同志曾明确指出:
  “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1]也就是说,不健全的制度规范不仅会给坏人提供恶的机会,而且会使好人对行好失去信念,进而走向恶的边缘,而良好的制度规范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助于抑恶扬善。我国政府一直重视加强各级行政人员的道德建设,但道德规范化还处于起步阶段,尚不健全。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道德规范时要加入切实可行的具体性规定,不断健全赏罚机制和道德回报机制,可以在公务员的任免、升降等行为中引入道德赏罚机制,强化德性的导向、激励功能,真正实现行政整体的德性提升。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的詹姆斯·麦迪逊就曾经说过:“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2]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快行政道德制度化建设,实现对行政行为的调控,在鼓励公务员的道德自觉的基础上,强化道德他律性,把褒扬和惩治结合起来,切实保证行政伦理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约束。
  (四)强化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行政权力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在当前严峻的行政伦理失范的形势下,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就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逐步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这就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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