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制度(3)
2017-09-21 06:16
导读:具有诉讼标的小,审判原则灵活,诉讼程序简捷且费用低廉,纠纷解决迅速,符合消费者意愿等优点。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就设立了小额法院,专门受理消
具有诉讼标的小,审判原则灵活,诉讼程序简捷且费用低廉,纠纷解决迅速,符合消费者意愿等优点。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就设立了小额法院,专门受理消费者纠纷案件;澳大利亚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中专门制定了方便消费者投诉的简易程序,在各州都设立了小额投诉法庭,可以判决10万澳元以下的赔偿;新加坡设立的小额申诉裁判庭,专门受理数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消费者或商人的投诉;香港则设有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不超过5000港元的钱债纠纷。近年来,欧洲许多国家也开始采用小额投诉法庭制度来解决消费者索赔问题。
(三)消费者组织或行政机关支持起诉制度
例如,在日本,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行政机构可以直接或支持消费者向法院起诉,对违法者和侵权者追究民事责任,要求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四)消费者的合同撤销权
由于消费者的购买很可能出于一时的冲动或被诱惑,国外一般赋予消费者一个订约后冷静思考的期限,在此期间,消费者可以无条件地撤消合同。如英国的《消费信贷保护法》规定,除了涉及土地买卖或抵押的信用合同外,所有消费者均享有在为期5天的法定“冷静考虑期”内决定最终履行或撤销消费信贷合同的权利;德国1974年修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消费者在缔约后的一个星期内,享有以书面撤消合同的权利。日本的《分期付款销售法》也规定了4日的“冷却期制度”。
(五)消费监察官制度
1971年,瑞典在世界上首次设立了消费监察官制度,并于1976年将消费监察官办公室并入国家消费政策管理局,局长兼任消费监察官办公室主任。消费监察官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协调有关各方采取防范性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安全。它有权发布命令禁止销售有危害的商品,禁止不法销售行为和取消歧视性合同;要求生产和销售商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要求卖方保修、调换甚至收回售出的商品;有权下令对违法企业罚款(但不是强制性的,需被罚企业接受,罚款上交国库)。它一般不直接受理消费者的个人投诉案,但对广大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出面干预,甚至提交法庭处理。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六)产品责任制度
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最重要的法律规范,消费者在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便可以依照此法而获得救济,直接得到补偿。各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已经突破合同法的范畴而成为侵权责任的主要。比较通行的损害赔偿原则是,除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以外,对于故意、重大过失或疏忽而致人损害的行为,受害人还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加害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而且在发达国家,除物质赔偿之外,往往还要给予精神补偿,赔偿额也非常高。此外,近年来美国、日本、德国以及等国家和地区,在服务责任方面也有重大立法突破,将服务责任也规定为应负产品责任的对象,为消费者提供了从消费商品到接受服务的更为广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