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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汉代的执法实践中,人情时常作为判刑量罪的一个参考指数。如,汉初,赵国大臣贯高极力辩白赵王张敖没有参与刺杀汉高祖刘邦的密谋,刘邦命人以私交身份核实贯高供词的真伪,贯高答以:“人情岂不各爱其父母妻子哉?今吾三族皆以论死,岂以王易吾亲哉!顾为王实不反,独吾等为之。”刘邦据此认定贯高证词为实,“乃赦赵王”。[19]
汉代的一种现象,尤其具备研究的特殊价值:某些本身不精通法律的官员,却可以出任廷尉,并且竟然“大胆”到可以凭借洞晓人情的优势而试断狱案。朱博堪称为典型。“复征为光禄大夫,迁廷尉,职典决疑,当谳平天下狱。(朱)博恐为官属所诬,视事,召见正监典法掾史,谓曰:‘廷尉本起于武吏,不通法律,幸有众贤,亦何忧!然廷尉治郡断狱以来且二十年,亦独耳剽日久,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掾史试与正监共撰前世决事吏议难知者数十事,持以问廷尉,得为诸君覆意之。’正监以为博苟强,意未必能然,即共条白焉。博皆召掾史,并坐而问,为平处其轻重,十中八九。”[20]朱博所谓的“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之说,强调的是法律可以通过人情而测知。朱博和他的属吏的举动,尽管是官场游戏,而非真正的审案。但是这一“游戏”的进行以及最终的结论,可以证明即便是在专职的司法官员内部,人们也相信,法律与人情有内在的一致性。
把法律与人情的相关性,上升到执法理论的高度,就是在汉代颇具影响的“原心定罪”之说。“原心定罪”(又称“论心定罪”)是的一种理念,经过董仲舒的解释与发挥,在汉代广为人知,而且成为量刑判案时常加引用的原则。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21]这一主张的核心是,执法者在断案时,不仅要弄清犯罪的事实,更要追索涉案人的动机。只要有邪恶的犯罪动机,不必待其犯罪行为实际发生,就应当加以惩罚;对首犯必须从重论处;对虽有犯罪行为但动机出于善良或情有可原的人,则应当从轻论处。参加盐铁会议的儒生,把这种“动机论”表述得更为明确,“《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22]就是把“人情”渗透到法律之中、甚至置于法律之上,以涉案人的动机善恶作为量刑的首位标准,而把客观的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置于次要地位考量。
这一原则,在执法中的有效性是无需质疑的。西汉后期,发生了一场围绕着前丞相薛宣涉及权力之争的“毁容”案件,在讨论量刑时,出现了御史中丞、廷尉两种处置方案之争,丞相孔光、大司空师丹和将军、博士、议郎各自支持一说。在这场“高规格”的刑事案件讨论中,廷尉等人就是高标“《春秋》之义,原心定罪”[23]之说而得以占据优势。在另一场涉及收捕在职丞相王嘉的“诏狱”之案中,也还有永信少府等十位朝臣出面,巧妙地缓解皇帝的“邪火”、争取为王嘉保留一丝人格尊严,他们借重的名义是“圣王断狱,必先原心定罪,探意立情,故死者不抱恨而入地,生者不衔怨而受罪。” [24]面对此说,皇帝也不得不有所收敛。东汉中期的一个政治性案件的处置也可以说明问题。少年儒生霍諝的舅父宋光受人诬告,大将军梁商以宋光“妄刊章文,坐系洛阳诏狱,掠考困极。” 霍諝上奏记于梁商,为舅父宋光洗刷冤屈,同样引用“《春秋》之义,原情定过,赦事诛意”之说,并且进一步以“人情”证明宋光的冤情:“(霍)諝与(宋)光骨肉,义有相隐,言其冤滥,未必可谅,且以人情平论其理。光衣冠子孙,径路平易,位极州郡,日望征辟,亦无瑕秽纤介之累,无故刊定诏书,欲以何名?就有所疑,当求其便安,岂有触冒死祸,以解细微?譬犹疗饥于附子,止渴于鸠毒,未入肠胃,已绝咽喉,岂可为哉!”大将军梁商被霍諝的才志所打动 ,“即为奏原(宋)光罪”。[25]
汉代士人对“原心定罪”的一片喝彩之声,除了它是儒家理论、符合常人心态之外,可能还有一个原因——在执法实践中有援救善人的实效。对此,思想家王符表述为“先王议谳狱以制,原情论意,以救善人”[26]。以上所举事例,确实可以证明它有这样的功效。
当代学者对汉代“原心定罪”的批评,主要集中在执法依据的不确定性、非客观性上。李泽厚先生对此所表现的担忧颇值得玩味:“‘原心论罪’的原则给法律判决留下了极为宽泛的伸缩余地,大为削减了法的理性形式所要求的普遍性。”[27]如果对李泽厚先生的话题“接着说”,大可以设问:在法律判决中存有“极为宽泛的伸缩余地”,是否对保持法的理性有特殊作用?力求把人们的一切活动都纳入成文法律的管辖之下,这样的追求,不仅见之于秦朝,也见之于王莽“新政”,但它们都以失败而告终。任何时代的法律条文,只能是针对社会的一般状况做出规定,法律的确定性自然带来了它的僵化性;而任何一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都可能带有特殊性、复杂性。针对这个永存的矛盾,现代法律学尝试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来加以解决。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按法律规定不能恰当处理案件时,法官有权力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以及自己的良心自由地裁判案件。[28]汉代的“原心定罪”,所赋予法官的权利,似乎与“自由裁量的权力”颇为相通。它以执法的灵活性,力图兼顾“个案公正”和“社会公正”的一致性(至于如何防范执法者借机故意出入人罪等枉法行为,那是另外的话题了)。在这个意义上说来,“原心定罪”体现了法律的实质上的理性,这远比形式上的理性更为重要。
重视法与“人情”、民心的内在一致性,对理性立法的影响也是极为明显的。
汉文帝为了敦促废除“收孥相坐法”,特旨晓喻大臣:“朕闻之,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且夫牧民而道之以善者,吏也;既不能道,又以不正之法罪之,是法反害于民,为暴者也。朕未见其便,宜孰计之。”[29](着重号为引者所加,下同)汉文帝大胆承认“不正之法”的存在,并且把害民之法斥之为暴政暴法,其理性精神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汉宣帝有诏曰:“律令有可蠲除以安百姓,条奏。”[30]元帝初立,下诏:“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惟在便安万姓而已。”[31]这些以“安民”为宗旨的议法诏书,或许有“政治作秀”的成分在内,指望让皇帝真正代表民意也难免有幼稚之嫌,但它确实可以使得政治运作在理性的框架内进行。
二、法律与皇帝诏旨的制衡
应该如何看待法律与皇帝诏旨之间的关系?汉代一直存在着以酷吏、循吏为代表的两种不同观点的对立。
如下一段文字,是治秦汉史的学者耳熟能详的:“(杜)周为廷尉,其治大抵放张汤,而善候司。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客有谓周曰:‘君为天下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杜)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32] 杜周之说,集中代表了酷吏惟皇帝之命是从的执法思想,把皇帝的诏令当作律的直接来源,将诏令的法律效力置于国家法律之上,身为执法官则甘当皇帝的鹰犬。这样的理念,确实可以得到皇帝的青睐,酷吏的得宠在很大程度上受益于此。然而,问题在于,这样的观点是否代表了当时执法观点的主流?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得到主流舆论肯定的观点是:对国家有责任感的执法官员,首先要尊重和维持法律的尊严,在面对法律与君主旨意相冲突的场合,执法官员不可曲法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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