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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的期间、期日(1)

2017-06-29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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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期日,最初原是诉讼法学中的两个概念,在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虽然没有这些提法,但在执法实践中,实际上也存在着相类似的法律范畴,了解这些法律术语的正确内涵,对规范我们的交通行政执法活动,推进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交通行政执法中的期间、期日的概念。

(一)、期间

交通行政执法中的期间,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相对人等交通行政执法活动的参加人各自完成某项交通法律行为的一段时限。是由某一时间点到另一时间点之间持续经过的时间,如一个月,一年,从2003年11月30日到2004年11月30日。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车主应当在停驶之日起十日内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废手续”等都是属于期间的规定。

期间的特点是:(1)具有起止性,期间须具备始点(始期)和终点(终期),两者缺一不可。(2)具有持续性,期间为时线,与作为时点的期日不同。期间指明了一定法律关系存续的时间范围,在交通行政执法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期日

期日是“期间”的对称,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活动的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日期。它是不可分的一定时间,如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可分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法律行为的期日和交通行政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期日。前者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子、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子等;后者如交通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日子、行政相对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日子等。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三)、期间与期日的区别

期日和期间有明显的不同。首先期间有始点和终点,而期日只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其次,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而期日完全由有关部门指定;第三,期间中的法定期间,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无权变更;而期日则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变更;最后,期日因特殊情况的发生可以变更,而期间有的可以变更,有的不能变更。

二、期间的计算

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往往是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的。期间的起止,关系到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职权和职责的实现,关系到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的行使和实体权益的保护与实现。为维护交通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开展,维护行政相对人权利,期间的计算是一个重要问题。这也是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较易起混淆的一个法律问题。

(一)计算期间的单位

期间的计算单位是时、日、月、年,何种交通行政执法活动以时或日或月或年为计算标准,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指定。

(二)计算期间的方法

1、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无论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从下一个小时或者从次日起算。如《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在这里,如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时间是2005年3月4日,那么计算这—期间时,就应当从第二天,即2005年3月5日开始起算,也就是说应当在2005年3月19日以前作出答复和处理。

2、期间以月计算,则不分大月、小月;以年计算的,不分平年、闰年。以月计算的,期间届满的日期,应当是届满那个月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没有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的,应当为届满那个月的最后一天。例如,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相对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处罚决定是2005年3月4日作出的,那么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是2005年6月4日;如果行政处罚决定是2004年11月30日作出的,那么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是200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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