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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时期长江航运的法律保护(2)

2013-08-19 01:04
导读:3、各个成员国各自立法。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不同体制 设置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比如英国在十五世纪就首先开始先对水立法,从1585年诞生第一部水法后又

  3、各个成员国各自立法。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不同体制设置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比如英国在十五世纪就首先开始先对水立法,从1585年诞生第一部水法后又颁布了许多专业性的。而美国虽然没有全国性的综合水法,但自十九世纪以后,先后也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如1902年的“垦殖法”,1920年的“联邦水能法”,1928年的“防洪法”,1935年的“水土保持法”,1965年的“水资源规划法案”以及“水污染控制法”等等。这些法案有的后来又有了新的修正法案。这些法案在各自的区域内还是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但是,单个的内河航运的立法管理模式并未给航运带来更大的利益。因此,促进国家之间在江河航运的统一问题上就必须消除各个国家之间由于律制度不一致所带来的障碍问题。因此,许多国家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这些协议统一了在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技术上的标准问题。比如;欧盟为了统一航运市场,使成员国之间的船舶能 自由通行就制定了《航道法》、《货物法》、《码头装卸法》、《港口进出口法》等一系列法律。而针对跨国的通航问题则设立了专门的通航管理协调委员会,如莱茵河委员会、多瑙河委员会。各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制中也制定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如1815年莱茵河委员会制定的《莱茵河条例》、《船舶法》、《危险品法》就专门设定了统一的船长的证书资格评定标准、船员资格审定标准、船舶标准和船舶环保排放限量标准等。这类成功经验在以后的跨国、跨省的管理中得到推广。比如德国的《联邦水路法》、《海运法》、《内河航运法》,荷兰的《航行时间与船员法》、《内河航行船舶法》。以上立法经验对我国长江航运的立法制度设计是值得借鉴的。
  (三)我国长江航运立法的现状以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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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国后,我国在长江航运的立法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上安全法》、《河道管理条例》、《港口法》、《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部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通知》、《船舶登记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航道管理条例》、《海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前已颁布的法律规范基本上已经形成了长江航运法律的框架结构。该结构要形成一定的体系在主体法方面还有三个方面不完整。
  第一个方面是;旧法的滞后性。有关长江航运的法律法规中有很大一部分是20世纪80年代或者90年代制定的,当时制定法规的时候我国尚处在计划体制的转轨初期。因此法规之中一大部分内容都含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特色。现阶段我国的长江航运的发展已经和市场经济接轨,因此过去具有计划经济特色的法规已经不能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长江航运业的要求和发展。
  第二个方面是;部门法的缺失。长江航运法制建设中起主要作用的一些部门法至今尚未得到颁布。如长江航运发展总体规划中不可缺少的《航运法》;《水运法》、《航道法》、《船舶法》等法规并未加以制定。由于在立法进程上的滞后现象,使得有关长江航运的法律规范尚未形成完整的法规体系,从而造成了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长江航运的发展需要国家尽快的以立法的手段加以扶持,加快长江航运旧法的修改;制定有关长江航运的新法的设立;完善长江航运的立法进程;以立法手段规范长江航运的市场行为和管理行为,促进长江航运的发展。
  第三个方面是;航运制的不规范。目前长江航运市场存在着法规不健全的问题。因此与长江航运相关的各类收费名目众多,而政府对长江航运市场的监管力度尚不完善,导致长江航运市场无序竞争的现象颇为严重。市场主体缺乏信息的交流平台,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现象严重。因此,建议长航局应当尽快的促使国家尽早的出台有关长江航运发展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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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对长江航运立法的构想:
  (一)制定长江航运立法方面的建议:
  1、加快出台《航道法》。航道法是保证长江航运顺利运营的龙头法。航道法的出台是建立在长江航行的基础之上进行的,而作为水运的三大基本要素:航道、港口、船舶,航道位于首列,因此航道的地位是至关重要的。航道法的出台可以理清下列长江航运的法律关系:
  (1)理顺航道管理和水法之间的关系。以往在处理长江航运的案例中,没有相应的航道法可以参照,因此应用了一些在水法之中涉及到有关于航道内容较为模糊的概念。但这一做法显然不能理顺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出台专门的航道法能够填补在水法之中不能涉及到的航道法律关系问题。而作为政府航道管理机构依靠航道法保障政府行政权力的实施。
  (2)填补长江航道之空白。目前我国的航道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审批权的问题使得航道保护无法实施。比如,船舶在航道中采砂就没有规定航道所经之处可以怎样采以及必须行政许可审批等问题,政府因无法可依而无法对采集的范围或地域审批而抑制该行为。而采砂行为导致的长江问题又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面会影响船舶在航道的运营。并且即使产生破坏的现象居然没有对破坏航道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条款来制约。因此,填补该空缺可以阻止这一现象的发生,保证航运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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