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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本原则上,应该遵照我国环境法的基本精神,确立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把基本原则提升到建立循环型社会的高度上一是可以保证环境发展优先于经济发展,防止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在这一点上环境法具备法的一般属性,能够使国家调节环境社会关系的活动遵循客观规律并具有普遍效力,能够影响和引导被调节主体的环境决策和行动使之符合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二是给环境立法体系提供一个总的方向,在考虑各个法律制定与修改时都不致偏离。三是国家和各级政府在制定相应计划和综合性的推进建立循环社会政策的实施时以此为目标。环境法不仅具有一般法的稳定性属性,更具有其它法所不突出的灵活性特征。环境问题的广泛性和复杂性特征要求国家必须适时地调整环境政策,改变调节方式,利用多种手段协同调节。在根据情况及时作出变化时要始终坚持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四是通过在全社会普及环境法知识,让企业和公众都有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参与意识,并自觉地循环利用社会资源、保护环境并相互监督。
在循环经济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上,由于目前环境法立法繁多,不太可能一步到位。可以考虑分几个步骤来实现:
第一步,修改《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对循环经济作出规定,并对分则中的部分章节、条款进行修改和增删,补充循环经济相关内容,删掉与循环经济不符的章节和条款。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与《环境保护法》一起构成我国循环经济基本法。具体来说可以包括以下几章:
第一章 总 则
规定立法目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建立循环型社会必须遵循的宗旨、可循环资源循环和处置的基本原则以及“循环型社会”、“废弃物”、“可循环资源”、“循环”、“再利用”、“再生利用”等基本定义。
第二章 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
政府为了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实施,必须制定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计划。规定计划制定的内容和程序。具体可以结合我国国情并参照日本的立法,由国务院委托国家环保总局作为起草机关,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并规定计划与其他国家计划的关系,其他国家计划应以建立可循环社会基本计划为基础。
第三章 国家、各级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责任
具体规定国家、各级政府、企业、公众在建立循环型社会中的责任分担。并规定各方在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措施,公平合理地负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