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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无过失责任及其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生物科学(2)

2013-05-25 01:13
导读:由于《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是调整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处于循环经济立法的核心地位,理解与分析这部法律就成为把握日本循环经济立法的关键。我国

  由于《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是调整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处于循环经济立法的核心地位,理解与分析这部法律就成为把握日本循环经济立法的关键。我国目前无专门的循环经济立法[8],但存在现实的环境问题需要解决,因而了解日本的循环经济立法经验对于我们从立法论上探讨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也是大有裨益的。该法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

  第一,立足于日本环境与资源的现实情况,战略性的将立法提高到建立循环型社会的高度,以可持续发展为宗旨。日本是土地狭小、资源受到严重限制的国家,环境与资源问题成为制约其经济发展的“短边”[9].因而从普通民众到国家的领导层都重视环境与资源问题。《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认为,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是遵照环境法的基本理念,确定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鼓励采取主动而积极的行动,减少环境负荷,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逐步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循环型社会是指通过抑制产品成为废物,当产品成为可循环资源时则促进产品的适当循环,并确保不可循环的回收资源得到适当处置,从而使自然资源的消耗受到抑制,环境负荷得到削减的社会形态。[10]

  第二,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合理分担责任。为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必须使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在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的负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国家和地方政府承担的是一种制定政策措施的责任,其实并不是具体的法律责任规定。[11] 而企业与公众的责任则规定的较为详尽。这里的企业责任更确切的说是一种生产者责任。在企业责任中贯彻了环境法的预防为主、防治综合、综合治理、污染者负担责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要求企业在经营中采取必要措施,抑制原材料、产品和容器变成废弃物;当它们成为可循环资源时,由企业负担费用进行适当的循环;当其不能循环使用时进行适当处置。另外,在企业的责任上,《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与各专项法相衔接,《特种家用机器循环法》、《建筑材料循环法》等法律中还具体规定了企业的义务和违反这些义务的行政处罚。公众的责任是要抑制产品变成废弃物,尽量循环使用,并适当处置废弃产品。当然这更多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物的处置,若无强行法的禁止性规定,民众享有处分自己财物的自由。因而与其说是民众的责任,不如说是法律对民众的一种号召。因为大多数消费品已经课征了保护环境的税。

  第三,采取了环境影响事先评价制度。[12]法律规定避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公众的消费活动产生废弃物,尽量实现可循环利用的生产消费方式。企业在商品的制造、加工或者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中,对其经营活动涉及的产品和容器应事先进行自我评价,据此设计可以降低产品和容器环境负荷的多种措施,以此来抑制该产品和容器变成废弃物,在其成为可循环资源时则促进其循环,并降低循环和处置带来的环境负荷。也向公众提供必要信息,以便抑制产品和容器变成废弃物,或者在其已经变成可循环资源时对其进行循环或处置。

  对环境影响事先评价还需与日本各地方的环境评价条例和1981年提交国会的环境评价法案联系起来考虑。[13]拥有许可认可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参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决定是否许可认可。对容易造成废弃物的,拒绝许可认可,从而通过行政权的阻止来确保循环生产经营。但即将面临的问题是,在循环经济事先评价实施的情况下,居民能否就企业环境评价程序与内容的不适之处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开发行为的许可,在过去的判例中,其构成取消诉讼对象的处分性一直得到承认,行政机关根据对环境方面的考虑不充分的评价书许可开发,或产生显著的环境恶化已经非常明白却仍然许可开发的场合下,遭受因开发带来的环境上的利益损害的附近居民,可以对许可提起取消诉讼,指责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上和内容上的瑕疵,但是仅限于采取申报制而不是许可认可制的事业的场合下。[14]在循环经济事先评价上,目前虽无判例可循,也应认为在采取申报制的情形,允许居民就企业产品和容器事先评价程序与内容上的不适之处提起诉讼;而在行政机关许可认可的情形则不应允许起诉,因为行政机关的鉴别能力应是高于普通民众的,不能认为行政机关在决定过程中存在着构成取消诉讼对象的“处分”。

  第四,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计划和计划实施的时间表,确保循环经济的贯彻实现。内容上,计划应规定的事项是:(1)关于建立循环型社会政策的基本原则。(2)政府为了有计划和综合性地推进循环型社会的建立将要采取的政策。(3)除了前两项所示内容之外,为了有计划和综合性地推进循环社会的建立将要采取的政策。程序上,计划应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中央环境会议向环境大臣提出制定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的具体导则的建议。(2)环境大臣应根据导则,听取中央审议会的意见,并同其他负责资源有效利用事物的部门大臣充分协商,在6个月内拟订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的草案,提请内阁会议决定。(3)当内阁对草案做出决定之后,环境大臣应及时将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向国会报告,并同时向公众公开。(4)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一般每5年重新审议一次。[15]

  第五,以科技和教育为后盾,加强技术研发和普及循环经济知识。由国家承担促进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科技发展的任务,包括制定与完善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和处置造成环境负荷程度的评价方法,研究开发抑制产品变成废弃物的技术,以及对可循环资源进行适当循环和处置的技术。循环型社会的建立还需要得到企业和公众的理解与配合,国家也需采取必要措施,就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相关知识,促进宣传、教育和学习。[16]

  第六,鼓励民间团体自愿活动,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日本的环境保护民间自愿性团体很多,为争取民众环境权做出巨大贡献。这部法律鼓励民间团体的包括回收可循环资源、转让或交换可循环资源,对已经成为可循环资源的产品和容器进行有利于其循环和处置的标志等自愿活动,并且国家为其提供包括可循环资源产生、循环和处置状况的信息。另外,日本国受地理状况、资源的限制,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受到制约,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就很必要。这部法律也专门对此作出规定。[17]

  三、对我国环境立法的启示-循环经济立法的必要性和我国环境法的任务

  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式,很多国家都越来越重视。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却忽视了环境资源因素。环境资源问题使GDP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国环境污染经济损失大约占当年GDP的2.1-7.7%,中国生态破坏经济损失大约相当于当年GDP的5-13%,两者之和大约为GDP的7-20%,也就是说,每实现1万元GDP,大约需要造成700-2000元的环境损失。由此可见,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是以环境的巨大损失为代价的,是以环境要素资本来支撑和推动的,这必然是加大了经济增长的投入成本。[18]发展循环经济并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势在必行,中国环境法面临着所未有的重要任务。

  (一)循环经济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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