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协同主义诉讼构造的建立(1)(2)
2014-08-12 01:07
导读:2.2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该诉讼构造下,案件事实的发现是在当事人主导的前提下由当事人与法官协同进行的。法官阐明权的行使保证了
2.2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该诉讼构造下,案件事实的发现是在当事人主导的前提下由当事人与法官协同进行的。法官阐明权的行使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当事人所负的真实义务减少了案件的扑朔迷离。对抗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充分的辩论来发现和确认证据,同时法官又不是消极地听取证据而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积极作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使得他们之间信息的传递易于理解与沟通。
3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的确立需要一些配套措施
3.1 完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生长的制度环境
对此可以通过对国外的相关民事诉讼制度加以借鉴与移植来完善。如我国对证据开示制度加以借鉴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后,该制度的实施效果之所以不理想就是因为我们没有对与证据开示相关的配套制度如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同时加以借鉴与移植。为了使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有完善的生长环境,应当将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的相关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下来,而不是将证据交换制度加以扭曲以适应我国“本土化”的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民事诉讼的典型职权主义特征已经得到改变,法院的职权被削弱,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已经得以发挥(如在证据收集方面),这些都为我们移植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创造了条件。因而这种移植不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3.2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
针对我国法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现状,要使法官的素质能够胜任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对当事人与法官作用分担的安排,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毫无疑问应当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确实是我国法官队伍改革的主流思路。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城市和沿海地区,职业化和精英化应当不是问题,实际上许多地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这一目标或正在积极推动这一进程。但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特别是经济不甚发达的内地和西部地区,法官和律师的整体素质都很低,职业化和和精英化缺乏基本的物质和其他条件,举步维艰。”其实即便是在法制极其发达的国家中,司法制度中的职业化因素和非职业化因素并存,在职业化和精英化的法官体制内或体制外都存在非职业性的一般民众的参与。所以在我国法官职业化也并非是绝对的,尤其是在一些特殊地区法官职业化并不排除非职业法官的设置与存在,当然这绝非意味着这部分法官的素质不需要提高。
3.3 培养人们的现代诉讼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
(1)诉讼权利观念和意识。当事人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客体,不仅仅是被询问与调查的对象,而是诉讼的主体,享有一系列的诉讼实体及程序权利。如起诉权、应诉权、证明权、质证权、回避请求权、上诉权、申请再审的权利等。只有这种诉讼法律观念和意识确立了,才能使当事人自觉主动地在诉讼中发挥其积极性。
(2)诉讼平等观念和意识。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一方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并且这种平等不但是形式上的平等,还体现为实质上的平等。实质上平等的诉讼法律观念与意识的树立更需要强调,可以使人们认识到诉讼并非是双方资力、知识等诉讼能力的较量,诉讼能力悬殊的双方当事人应该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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