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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实现范文

2017-08-09 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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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可诉性 实现模式 经济公益诉讼
  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法的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认为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具有可诉性。本文分析了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原因,并对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模式进行了探讨,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人民检察院是经济公益诉讼原告的唯一适格主体。
  对于法的可诉性,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⑴也有的学者认为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来判断纠纷的属性。⑵
  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此句话的实质含义是指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其生命在于实施,不能实施的法律便丧失了它存在的价值,这样的"法律"也不能称之为法律。这里的实行或实施实际上就是指法的可诉性。法的可诉性是联接立法与司法、将"书面上的法律"转换成"现实中的法律"的纽带。既然法的基本属性之一及法的生命在于法的可诉性,那么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就必然具有可诉性,否则将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并且,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之一就是提起诉讼,不能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障经济权利是不公平的。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这也是与法的价值相悖的。只有经济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全面、彻底的实施,其蕴含的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和社会总体公平的价值才能实现。本文针对我国经济法可诉性中存在的问题,着重论述了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原因及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一、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原因分析
  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保障经济法的实施,就要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造成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有很多障碍。
  1、经济立法不完善。纵观我国经济法律法规,普遍规定了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列举得十分详细,对经济义务也规定得较为周全,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补救权利则忽略不提;有的经济法律法规中尽管规定了诉权条款,但很不周全;对经济违法行为,主要由行政机关垄断执法权,存在经济违法案件的审判盲区。
  例如,根据我国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如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此同时,经营者的假冒伪劣行为,导致市场混淆,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⑶
  2、经济审判庭撤销的影响。2000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记者招待会,正式向社会公布其机构改革方案,其中第二点为建立大民事格局,完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所谓的大民事格局,即取消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改经济审判庭为民二庭。⑷虽然经济审判庭的撤销是由于其受案错位所致,但笔者认为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从外部导致了经济法缺乏可诉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的初衷是建立大民事格局,完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但由于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性使涉及经济法的诉讼又不能完全套用刑事、民事、行政的诉讼程序。因此,在发生经济法方面的纠纷时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久而久之使纠纷当事人对经济法的可诉性丧失了信心。这就使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无法得到发挥。虽然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狭小,并且通常从性质上讲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经济审判庭的存在可以给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特别是不懂法的当事人一个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途径,即便是经济审判庭有名无实,但有没有这样的渠道是很重要的。如果有这样的渠道,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还有一线希望通过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坏的结果莫过于被法院以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这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样当事人就可以找到救济的途径。反之,如果没有这样的渠道,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纠纷又无法与刑事、民事、行政程序相对应,故会使其感到经济法是不可诉的。如果全社会逐渐形成了同感,那么对于一部法律来讲是毁灭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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