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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垄断法》实施对我国中央企业的影响

2017-09-05 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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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

 [摘要] 我国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反垄断法》,将禁止以中央企业为典型代表的行政垄断列为一个重要内容。就目前的状况来看,虽然该法可能还难以对央企的行政垄断作出根本性的改变,但是其所倡导和培育的公平竞争文化必然会对央企垄断形成相对有效的规制,为其走向市场化带来了新的希望。
  [关键词] 反垄断法 中央企业 监管 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制止垄断、维护竞争和保护多元利益为基本的立法目的”,负有“经济宪法”之称。它作为一种重要的利益分配机制,不可避免地会对央企的行政垄断产生冲击和影响,从而有望实现其垄断破冰。
  一、行政垄断是我国中央企业垄断类型的主要形式
  所谓“行政垄断”,简单地说,就是指“因基于行政权力而形成和维系的垄断力量”。这是中国所特有的一个概念,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在我国,行政垄断的典型代表就是中央企业,包括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的企业和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管理的企业以及由国务院其他部门管理的企业。以2005年为例,我国“金融、电信、烟草、石油天然气和航空等垄断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都在3万元以上,有的超过4.5万元多,远远高于全国平均18364元的水平”。
  不可否认的是,央企的这种行政垄断行为必然会破坏市场机制,扰乱公平竞争秩序,最终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和整个经济运行的效率降低。因此,如何打破央企长久以来的行政垄断坚冰成为《反垄断法》应该密切关注的焦点问题。
  二、《反垄断法》对央企垄断的有效规制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综合性的反垄断法典而放纵了央企行政垄断的大行其道。国务院及其所属的各部门在巨大利润的驱使下,运用手中的行政权力为央企构筑起了一道道市场力量难以克服的壁垒,封堵了其他企业进入相关领域的通道,致使无法形成充分有效的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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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央企这种行政垄断所带来的诸多弊端,我国《反垄断法》采取了“一般适用、例外豁免”的基本态度,即除了具有非竞争性和政策性的央企所处的自然垄断行业之外,对于那些带有浓厚的营利性和竞争性的央企的行政垄断,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该法第8条就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关于这一点,第五章又进一步具体规定了“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这为央企在重组过程中的垄断监管和调整规制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必将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约市场竞争行为、保证公平竞争环境方面发挥重大作用。
  同时,我国的《反垄断法》还设置了相应的反垄断工作机制和专门的反垄断机构,形成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模式。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为规制央企的行政垄断行为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这些措施都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央企业的行政垄断行为构成了有效的监管和规制。
  三、《反垄断法》有助于央企提升市场竞争力
  从未来的发展趋势上来看,我国的公权力对中央企业的行政保护并不利于其获得真正的进步与革新,也不符合国有企业市场化改革的潮流。这主要表现在:一是中央企业长期依赖于行政权力的保护,往往会花很大的力气去寻求和构建与政府的“特殊关系”,很容易丧失自身的独立性,习惯于唯政府之马首是瞻,使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方式和手段在这里失去了应有的效用;二是中央企业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而减少了竞争的威胁,缺乏动力,不思进取,从而将其追求技术改造、管理创新和优化服务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扼杀于无形之中,结果只能是导致其内部管理的无序和低效,不利于其加快市场化改革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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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生效,对于中央企业的行政垄断行为虽然不能从根本上彻底扭转,但是它通过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和反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规定,正在倡导和培育一种公平竞争的文化氛围,这会对电力、石化、铁路、电信等央企的垄断行为造成强烈的舆论冲击。例如堪称“霸王收费”的中国移动公司重新调整手机漫游费资费标准就是一个有力的注脚。同时,这也必然推进政府加快自身角色转变,促其做好市场经济的“守夜人”,真正成为全体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只有这样,才能将我国的反垄断进行到底,才能将中央企业推向市场,从而激发其自身改革与创新的热情与活力,获得长远的发展和不竭的动力。
  
  参考文献:
  [1]王巍张建军: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J].湖南社会科学,2006(1):18
  [2]王传辉:反垄断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266
  [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M].2007-08-30
  [4]张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述评[J].中国城市金融,2007(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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