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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让非CPA做合伙人不是“资本与能力”最佳结合的制度安排。但是,仅仅只有创新能力的CPA也不适合作合伙人。
事务所的人力资本虽然是事务所获得赢余的根本来源,但是,引发事务所最终风险的也是人力资本,并且,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周其仁,1996)——决定了人力资本不具有可抵押性。如果一个CPA非常贫穷,但很有创新能力,那么,他使自己富裕的本钱就是自己的能力,并且,愿意冒险以迅速致富,张维迎(1996)说“人力资本所有者更可能成为孤注一掷的赌徒”,就是这个意思。如果非常穷的CPA说,以他的人格担保,不会在独立审计中说谎、偷懒和欺骗,其本身是不可信的,人是有限理性的机会主义者,除了人力资本本身再也没有什么别的保险机制能约束贫穷的CPA诚实、守信,如果贫穷的CPA一旦在独立审计中,与被审计者共谋,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对会计信息的使用者酿成了重大损失,社会除了取消他的执业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和监禁他外,也别无他法,然而,这些惩罚对受害者是没有任何益处的。这就是说,人力资本的不可抵押性不能担保人力资本不发生机会主义,不能提供令独立审计报告的使用者可以信赖的保险能力和补偿能力,如果没有约束,人力资本所有者还可能“滥用”非人力资本为自己谋利,所以,只有“创新能力”的CPA不能成为合伙人。
人力资本需要有足够多的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以承担最终风险,进而拥有剩余索取权和最终控制权,来为人力资本者的行为提供担保机制和补偿机制。此时,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就有能力和积极性选聘有创新能力的人力资本者、控制人力资本的不当行为,并决定他们的收益份额,担保人力资本的行为与后果不偏离社会公信力标准,连带地承担人力资本所有者惹的“祸”。
(二)出资人不一定是合伙人
前已述及,合伙人是指承担事务所最终风险的非人力资本的投资者。
在普通合伙制、独资中,事务所非人力资本投资者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都是合伙人。
在有限责任合伙制下,虽然只有引起风险责任的非人力资本投资者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每一个非人力资本投资者都要承担一些审计业务、签署一些独立审计报告,因而都有可能引起责任风险,因此,都是合伙人。
在有限合伙制下,事务所非人力资本所有者有两类,一类是只承担有限责任的非人力资本投资者,并不承担事务所的最终责任,是出资人;另一类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者,则是合伙人。由于责任不同,因此,出资人与合伙人在权利分享上必然存在重要差别,主要表现在,(1)出资人没有控制权,或控制权受到了限制,而合伙人有最终控制权;(2)收益分享上,出资人除获得固定的合同收入外,还可以获得平均的资本投资收益,但合伙人获得的是与承担最终风险相对应的风险收益,在事务所“不出事”时,比出资人的平均资本投资收益要高得多,但事务所一旦发生重大的诉讼失败,其收益将很小,甚至连自己的家产都要赔掉。
通常,事务所的出资人是那些私人财产不多但创新能力较强,或者是私人财产较多但不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风险中性主义者或风险厌恶主义者,同时,他们可能掌握着重要的客户资源,通过博弈,合伙人会给予他们固定的合同收入、平均资本投资回报和一定的剩余控制权,以实现“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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