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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收法规中有关“视同销售货物”影响会计处(2)

2017-01-29 01:19
导读: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 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 本文认为,以上公式存在下列不足之处: 1. 公式中的成本只包括实际生产成本,而同类货物的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 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
  本文认为,以上公式存在下列不足之处:
  1. 公式中的成本只包括实际生产成本,而同类货物的销售定价一般要考虑销售成本、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等;
  2. 公式中只将消费税作为价内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忽视了价内税的其他税种,如城市维护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3. 在2001年确定对卷烟和白酒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征税方式后,有关补充规定忽视了消费税中定额税作为价格组成的重要因素对计税依据的影响,直到2004年才对进口卷烟明确了“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 关税 定额税)÷(1-消费税税率)”,将“定额税”包含在计税价格之内,而根据相同原理形成的自产自用和委托加工的组成计税价格中至今也没有明确“定额税”的地位;
  4. 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这些“利税大户”规定成本利润率,除甲级卷烟和粮食白酒规定了10%,其余大部分为5%,而对于消费税非应税货物却规定了10%,使得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税基远远低于一般货物,造成税负不公。   由此可见,公式中的组成计税价格应包括的计税因素太少,成本利润率的比例太低,明显小于同类货物的实际计税标准,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本人认为,应将视同销售行为的组成计税价格确定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 成本利润率) 定额税]÷[1—消费税税率×(1 城建税率 教育附加费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企业的商品(或产品)销售成本加计期间费用。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应适当提高比例,具体比例由法规制定机关确定,本人建议15%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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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式中的定额税不仅包括消费税中定额征收的部分,还应包括资源税等作为价内税的定额税以便更为合理的反映纳税人应税行为销售价格的构成。
  另外,要求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应尽量保持一致,一方面体现会计一致性原则,另一方面,体现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调整视同销售货物账务处理的相关规定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会[2001]11号)规定: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作为投资、集体福利消费、赠送他人等,应视同销售物资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
  同时,在该制度的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列明:
  1.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
  借: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基建工程领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第一个问题中规定:企业在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用于捐赠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金”等科目。[4]
  另外,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3号)第55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尽管在多处相关法规中都有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明确规定,但其账务处理却很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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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同样规定了作为收入处理,但在分配给股东时,视同销售的货物记入了“主营业务收入”,而用于基本建设时,却只确认了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未确认“主营业务收入”,从根本上违背了会计制度关于一致性原则,造成实际工作者对税法和会计制度理解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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