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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4)

2017-03-10 01:00
导读:换个角度,承认以民事责任为主,其实就是将对审计机构主要的监督权赋予股东。事实上,大股东和管理当局往往是同一个利益集团,并且常常是利用审计


  换个角度,承认以民事责任为主,其实就是将对审计机构主要的监督权赋予股东。事实上,大股东和管理当局往往是同一个利益集团,并且常常是利用审计机构的职业形象,共同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中牟利。所以说,股东对审计机构的监督功能实际上很难实现。

  监管机构之所以鼓励审计业,主要是利用审计机构的专业力量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监管部门之所以批准中介机构的从业资格,是以其能够遵守相应的行政规章中的管理规范为前提的。同时,即使股东大会召开时的中小投资者和后来的中小投资者不是同一个主体,中介机构之所以还要努力格守职业道德,很大程度上是职业规范的约束和监管部门的约束。所以说,审计机构在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违法中,首先是违反了相应的行政管理的规定,行政责任应该放在首要的地位。

  当然,中介机构仍然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我们认为主要是因为其具有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有共同违法侵害中小投资者民事权益的故意,并同时利用自己的职业影响,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从而给投资者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失。因此,应该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违法动因的,我们不难发现,审计机构的违法行为是不能离开上市公司而单独存在的,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所以其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三、对我国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体系的基本评价

  (一)我国目前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体系

  1.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法律责任体系

  行政责任。《证券法》、《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条例》则全是行政责任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是罚款和警告。其中关于罚款的幅度,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公司法》212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和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证券法》和《条例》规定,虚假披露则对公司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尽时披露则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刑事责任。《刑法》第160、161条有关于信息披露犯罪的规定。主要根据涉案数额、危害后果和犯罪情节,认定是否犯罪。处罚方式主要是判刑和并处罚金。并且将信息披露犯罪区分发行过程中和上市以后两种,其中发行中造假的责任较大,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非法集资金额1%-5%的罚金,对于上市以后的造假,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20万元的罚金。

  民事责任。相比之下,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很少。仅在《条例》和《证券法》的部分条文中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管理当局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负责条件和责任适用等基本方面,则没有任何具体规定。

  2.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体系

  行政责任。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在《注册会计师法》、《条例》和《证券法》中都有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改正和吊销资格证书等。其中罚款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

  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刑法》第229条的规定之中,即中介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因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民事责任。同样,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很少,仅在《条例》和《证券法》的部分发条中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负责条件和责任适用等基本方面,则没有任何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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