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5)
2017-03-10 01:00
导读:(二)基本评价 不难看出,目前的法律责任体系之中,是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最为薄弱。即重在惩罚
(二)基本评价
不难看出,目前的法律责任体系之中,是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最为薄弱。即重在惩罚,而不是对投资者的赔偿。在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实践中,也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所谓处罚力度的加大,也只是体现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在财产责任方面,处罚后果往往只是表现为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而没有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
对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来讲,这种以行政责任为主体的责任体系显然很难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比如,《证券法》规定的对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行政罚款的幅度为30-60万元,最近,证监会对恶性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者银广夏的处罚也只是60万,但这已经是最高额。这些罚款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所获取的非法利益相比,微不足道。
对于中介机构而言,这种以行政责任为主体的责任体系,基本合理。中介机构所受的行政罚款是其非法所得的1~5倍,而上市公司遭受的罚款可能只是非法所得的十分之一,甚至百分之一,也就是说,中介机构的行政罚款的数额比上市公司还要高;同时,刑事责任的处罚也比对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处罚要严重,判刑最高可以达10年,而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判刑最高只是5年。相对于中介机构的非法获益和目前中介机构的实际承受能力,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相比,这样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已经具有相当的威慑力了。
其实目前我国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主要问题是,追究的力度不够,执法不严。迄今为止,为上市公司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事件,仍层出不穷,但对许多做假的中介机构并没有完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湖北立华会计师事务所,以出具虚假报告而闻名全国。湖北立华这样的恶性案件,最终只处罚了5名注册会计师,另外几名直接责任人员均相安无事。“立华”的名号虽然被注销,但很快又改头换面,成为北京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所,所长居然是原来的立华负责人(孙亚菲,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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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我们认为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关于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但问题在于,对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以行政责任为主的责任体系没有能够起到很好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同时对于中介机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不够。因此,我们认为,今后会计信息披露监管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对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确立以民事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体系,建立合理的诉讼机制,同时加大对于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