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会计专家制度的构建与改进(2)
2017-05-05 01:10
导读:二、两大法系法务会计专家制度的比较 由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不同,法律事项处理过程中遇到的专门问题的解决方式也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
二、两大法系法务会计专家制度的比较 由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不同,法律事项处理过程中遇到的专门问题的解决方式也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专家证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鉴定人制度。相应地,法务会计协助解决案件或纠纷涉及的财会专门问题的模式也就分为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模式和会计鉴定人制度模式。
(一)会计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是英美法系的概念,它一般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案件有关专门事实或问题向法庭提供专业意见的人。《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专家一词的定义是:“经过该学科科学的男人(或女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提供的专业意见一般称为专家意见或专家证言,也可称为专家证据。有关专家证人的资格、作证、质证、专家意见的采信与限制等规则构成的有机体系即为专家证人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尽管是提供意见证据的特殊证人,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与普通证人基本一致。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均可委托),因而其从属于一方当事人,在作证方式上与普通证人一样都要接受严格的交叉询问,专家证言并非比普通的证人证言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随着的发展和专业化分工的日益精细,以熟练运用法律为职责的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在案件有关技术性或专业性问题上将越来越依赖于专家的服务,因此专家证据的采用将是不可阻挡的潮流。但是,由当事人自行雇用并支付报酬的专家证人,难免成为当事人的“雇用枪手”,其提供的专家意见一般都对委托人有利。美国证据
法学家Langbein将专家证人比喻为“萨克斯风”,律师演奏主旋律,指挥专家证人这种乐器奏出令律师倍感和谐的曲调。(注:J.Langbein, German Advantage in Civil Procedure,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1985,52(4),p.835.)另外,专家证人的过度使用也将诉讼时效,增加诉讼费用。因而,有必要在实践中探求行之有效的专家证人规则。英国Cresswell大法官在National Justice Compania Naviera SA v.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一案中所作的探索,堪称经典之作。他在审理该案中提出了专家证人作证的七项著名规则(注:参见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117页,第379页。)。这七项规则提出后,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并在有关证据规则中得到体现。例如,反映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的第一、二条规则,在英国新的《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中确立为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1)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2)专家证人的责任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向其作出指示的人或者支付其费用的人所负的任何责任。这说明,在英美国家专家证人的立场已被要求摆脱当事人一方,而成为独立的第三方,公正地提出有助于争议合理解决的专家意见。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发展趋势。 在涉及财产权益的案件中,相关的财会专门问题就需要法务会计人员调查搜集证据,提供专家意见,出庭作证、质证,并遵守专家证人的各项规则及法务会计人员的特殊规定。法务会计提供这种专业服务的管理制度、行为规则、道德规范等构成的有机体系就是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其不同于一般专家证人制度的特殊性主要在于,通常只有涉及较为复杂财产权益的案件才需要其参与,因此诸如安然事件、世通事件等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会计资料时间长、范围广、工作量大,需要动用大量的法务会计人员。例如,在调查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瑞士银行侵占犹太人存款及财产的事件中,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共启用了450名法务会计人员,才得以完成客户的委托。(注:李昕:《市场经济需要法务会计》,载《会计之友》2001年第9期。)并且,由于法务会计工作的系统性,复杂性和法律与会计的紧密结合性,法务会计不仅要精通会计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会计实践经验,而且还要熟悉相关的法律,尤其是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因此,相对来说,法务会计比一般的专家证人要求严格,美、英、加等国大都设有法务会计资格认证制度,通常只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人才能从事法务会计业务。例如,在美国要想从事法务会计工作,需具备注册舞弊审查师、注册会计师、注册法务会计师和注册破产与重组会计师的四种资格之一。如果不具备,一般不允许从事法务会计工作,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已具备了被授予资格的知识基础。 需说明的是,法务会计的目的是协助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处理案件等法律事项,其业务活动必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诉讼法》、《证据规则》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办理,而现实中的会计资料、审计报告等是依照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等行业规范编制或形成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些行业规范一般被理解为公认的行业惯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行业中被广泛接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专家证人出具意见的依据是什么?通常作为专家证人的法务会计只能按行业规范提供专家意见,那么陪审团或法官为何要予以认可?笔者认为,法律通常就财会事实方面作出程序性规定,如财务会计年报、中期报告等包括哪些内容、何时报出、利润该如何分配、会计工作应如何开展等,而这些财会事实的实体性经济内容则主要交由行业规范决定,法律仅进行原则性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确定相应的实体内容,并最终出具两方面相结合的专家意见,但其在报告中仅回答财务会计的事实问题,无权发表法律意见。陪审团和法官审理案件时,对相关财会事实的程序与实体内容都进行审查。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这一过程是通过当事人对各方专家证人的专家意见的交叉询问、质证等方式进行的,陪审团与法官居中听取各方意见,以其自由心证及裁判规则决定是否采纳及采纳何方专家意见。可见,陪审团和法官是通过诉讼程序对专家意见进行审查,在盖然性优势或排除合理怀疑的条件下采纳专家意见。必要时,法官亦可自行指定专家证人提供专家意见,并通过上述审查程序以决定是否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