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会计专家制度的构建与改进(4)
2017-05-05 01:10
导读:三、我国法务会计专家制度的构建与改进 中国的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较为接近,因此诉讼中有关专门性问题的解决也实行鉴定人制度。不过,近几年我国
三、我国法务会计专家制度的构建与改进 中国的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较为接近,因此诉讼中有关专门性问题的解决也实行鉴定人制度。不过,近几年我国的审判模式有向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趋势,专家证人在实践中已有少量运用,有关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因此,我国应当是鉴定人制度为主体并少量运用专家证人的体制。此种体制的过渡性不言而喻,最终应如何定位取决于诉讼模式的改革趋势及最后确立。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都作出了相应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的一种独立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显然,我国的鉴定人制度已初成体系,对涉及专门性问题案件的公正裁判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法院指派或聘请鉴定人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尤其在鉴定结论对案件认定起决定性作用时,鉴定人的选择显得极为重要。由法院拥有这项权力,则法官偏袒一方或枉法裁判就有了很大的可能性。因为,虽然当事人有权对鉴定结论进行询问、质证,但由于其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往往流于形式。另外,法官并不比当事人具有判断鉴定人优劣的能力,当鉴定结论出现偏差时没有其他专家参与质证则难以发现,从而容易造成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有时则出现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错误,请求聘请专家出庭质证而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例如,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分别从巴西和阿根廷进口豆粕。货物运到上海交货时,收货人发现货物受损,遂向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质量检验及残损鉴定。随后,收货人因货损诉诸法院,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承运人认为收货人据以索赔的商检证书与事实和不符,委托货物学和货运学方面的两位学者根据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就商检证书内容的科学性进行和评论,同时向法庭申请允许上述学者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陈述意见。当时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法院感觉进退两难。(注:参见沈军、俞天都:《关于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与此不同的是,1998年12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审理“中国网事第一告:IP电话案”时,根据案情涉及新的实际需要,许永东法官颇有创意地提出:由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法庭各邀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说明网络电话的概念、原理、运作方式、费用支付情况及其与传统电话业务的异同,以及网络电话的意义、国际社会在网络电话问题上的处理情况或趋势,为人民法院正确审判此案提供充分而有效的。结果,上诉方邀请1名、被上诉方邀请3名、法庭邀请1名,共5名专家证人出庭。(注:陈荣文:《IP电话案:中国网事第一告——传统法律的窘困》,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1期。) 实践中的困惑与探索,给人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至今,我国关于专家证人的运用虽然还没有相应的立法,但已有了一定的司法解释。最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中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根据案件需要,庭审可以采用专家咨询的方式由专家当庭就非法律性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解答,诉讼各方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询问,但不得结合案情。”此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紧接着,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由此,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引入了专家证人制度。虽然,它与鉴定人制度交错在一起,只起辅助作用,有关规定也很不完善,但毕竟有了可喜的进步。 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财会专门问题,一直以来主要依赖于司法会计。所谓司法会计,是指司法机关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指派或聘请司法会计人员(注:我国检察机关在1988年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适用《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在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前冠以“司法”二字,形成了其特有的司法会计职务系列。),以发现、固定、审查、鉴别诉讼证据为目的,运用会计、审计和法律专业知识,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审查、检查、鉴定的诉讼活动。司法会计的内容包括司法会计审查、检查和鉴定三个方面。(注:参见王建国:《司法
会计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年版,第47—48页。)司法会计是我国鉴定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专为解决司法中遇到的财会专门问题而设计的。换言之,我国的法务会计专家制度最初表现为司法会计鉴定制度。随着实践的发展和需要,逐步引入了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合理成分予以补充。因此,今后我国的法务会计不仅仍将提供会计鉴定服务,还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专家证人服务,在两种服务的中立性与依附性的矛盾运动中保障程序的公正性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从制度本身的完善及实践需要来看,我国目前的以鉴定人为主体、以专家证人为补充的法务会计专家制度,需进一步加以改进:1.明确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确立专家证言为一种证据形式。虽然民事与行政证据司法解释已规定,专家证人可以就有关专门性问题出庭进行说明,但其身份和说明的法律性质未予明确,必然影响专家证人作用的发挥。另外,刑事证据、仲裁程序等法律仍欠缺专家证人的相关规定,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因此,应该参照英美法系的做法,确立专家证人为特殊证人,可以意见形式提供专家证言,将其纳入证人与证人证言项下,作为其特殊形式。2.明确专家证人的质证权。专家证人除了提供专家证言、接受询问、质疑外,还必须具有向对方专家证人、鉴定人询问与质证的权利,如此方能在交叉询问与辩论中充分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法官的“兼听则明”。如果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也容易发现其症结所在。如需重新鉴定,可以明确哪些方面是重点,而不需全部推翻重来,从而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同时,应强化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结论与接受询问、质疑的规定,改变目前大部分鉴定人不出庭的不正常状况。3.明确鉴定人、专家证人提供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时,必须陈述其所依据的事实或假设,不得遗漏相关的重要事实。这样,才能增强其意见的科学性与可信性。4.鉴定人与专家证人的选任。鉴定人除法院指派、聘请外,应允许当事人自主委托,同时应鼓励当事人共同指定鉴定人或由法院或仲裁庭依照当事人达成的选任鉴定人协议来指定鉴定人。专家证人的选任则完全交给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仅对其资格予以审查。此外,应允许个人成为鉴定人,而专家证人则都由个人充任。5.明确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这是造成许多情况下鉴定结论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也是我国鉴定人制度中的一大缺陷。笔者认为,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应定性为侵权责任,并且个人为第一责任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加强鉴定中的责任约束,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专家证人对当事人承担受托责任,由合同法调整,无需特别规定。6.颁布法务会计的资格认定制度和执业规范。我国目前的会计鉴定业务,对于鉴定资格、工作程序、报告形式等缺乏统一规范,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为实现会计鉴定与专家证人服务的健康有序发展,必须尽快出台相关的资格认定制度与执业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