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会计委派制实施的可行性(2)
2017-09-03 02:52
导读:二、对会计委派制疑义的分析 会计委派制不是什么新事物,在外国的经济法规中,就有规定股东向企业直接委派会计或审计人员的。根据日本商法,一定
二、对会计委派制疑义的分析
会计委派制不是什么新事物,在外国的经济法规中,就有规定股东向企业直接委派会计或审计人员的。根据日本商法,一定规模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置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由股东大会选任,主要任务是监察公司的会计事务。英国公司法规定,各公司应任命审计员若干人,其目的是进行日常监督和在股东大会上向股东们报告他们所审核的账目;审计员由股东大会任免,报公司注册处备案。
但是,会计委派制在我国的试点,却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下文将列举种种否定意见的主要观点,并逐一进行分析和评判。
疑义之一,认为委派会计干涉企业自主权中的人事权,不符合企业制度的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主体,国有企业中存在着大量规模较小、政府无力重点管理的企业。同时这些企业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会计信息普遍失真,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加之,遵守职业道德并没有在会计行业中蔚然成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象大部分西方国家那样,单纯依靠会计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督和管理来保证会计内部监督职能的实施,我们也不能完全依赖外部的注册会计师(CPA)审计去纠正失真信息,因为外部监督毕竟是一种辅助监督,它是建立在企业会计监督有一定效果的前提下。当企业内部监督体系徒有其名时,外部的CPA审计恐怕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或者他们也只有听之任之罢了。因此,在经济转轨时期,对企业强制性委派会计,可以扭转企业财务活动中的不正之风,为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运转机制奠定良好的会计环境。
当然,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会计委派制也应逐渐向着更适应于市场经济的行业自律性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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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义之二,认为将会计游离于经营管理者控制之外,不利于会计人员实施理财活动。
确实,实行会计委派制后,经营管理者会逐步使会计理财功能弱化,另外,会计人员本身的理财动机也淡化了。但是随着理财工作的日趋重要,财务管理有必要成为一项独立的工作和技术。在国内外很多大型企业中,都独立设置了理财部门。因此,我们可以将理财活动与会计核算工作相分离。一方面,还会计的反映和监督的本来面目,实行会计委派制,让会计人员直接隶属于财产所有者,有效约束内部经营管理者;另一方面,顺应管理的需要,强化企业的理财活动,在企业内部设置理财部门,配备理财专家,受控于经营管理者,专司理财职能。
疑义之三,认为委派会计可能会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勾结合谋,影响实施效果。
应该承认,这种合谋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与实行会计委派制之前的情况相比,这种可能性大大降低了。首先,存在着对委派会计进行统一管理的机构,该机构对委派会计进行考核,并由此决定对他们的奖惩和提升。这就加强了对委派会计的工作监督,他们伙同作弊可能遭受的损失加大了。其次,若内部经营管理者为追求自身利益试图作弊,因为他们对委派会计不存在直接控制的权利,他们必须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贿赂。此时很有可能其舞弊成本大于其舞弊获利,因此内部经营管理者只有选择按财产所有者要求,合规运作企业。
疑义之四,认为会计委派制缺乏法制依据,如《公司法》规定:会计人员由企业自主任免,其他部门无权干涉,会计法也有相关规定。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也可以找到有利于会计委派制的相关依据。如新《会计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就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来说,《公司法》的规定也很明确,第1章总则第4条就规定了“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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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些法律规定中与会计委派制相矛盾的地方,笔者认为,法律的制订,受制订时的阶段的限制,法律的一些非原则性的、可以这样解释可以那样解释的条款,不应作为积极新生事物“发芽”的阻碍。既然我们已广泛验证了会计委派制的可行性,那何不先将其试点运行,再决定是否应修改法律中的不协调之处,为会计委派制的实行奠定良好的基础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