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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4)

2013-05-07 18:15
导读:1.行政撤销诉讼判决形成力之基准时 在形成之诉中,原告胜诉的,即法院承认原告变动既存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请求,此判决为形成判决。原告败诉的,即法

  1.行政撤销诉讼判决形成力之基准时

  在形成之诉中,原告胜诉的,即法院承认原告变动既存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请求,此判决为形成判决。原告败诉的,即法院否认原告变动法律关系的请求,从本质上讲,法院判决维持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现状,所以此判决应为确认判决。形成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决变更目前存在的法律状态。在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生效之前,原来的法律状态(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形成判决,其形成力于判决生效时发生,不需要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

  2. 行政撤销诉讼判决的形成力与既判力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亦称为人的范围,是指既判力究竟在谁与谁之间有争执时发生作用的问题,系就既判力之作用范围定其人的界限[31]。在民事诉讼法上,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界定遵循“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即既判力限于在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作用。而形成之诉的原告胜诉后获得的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通常具有对世的效力。这是因为“由于牵涉到多数人的利害关系,因此也需要特别强调法律关系的划一性,故而基于这种诉讼的形成判决在多数情形下都具有对世效力”[32]。

  既判力与形成力都是行政撤销诉讼判决具有的效力,区别在于二者在行政诉讼判决效力体系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行政撤销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同样应遵循“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行政撤销诉讼中,法院对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仅在当事人及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 因为法院裁判是以当事人间言辞辩论时提出的主张为基础,由于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从而实际上丧失了提出主张和攻击防御的机会,因此,法院对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既判力仅于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作用。但是,在行政诉讼法上,违法行政行为一经撤销,即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复存在。从而,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该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的事实。“其后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甚至一般第三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皆须以该行政处分或决定被撤销或变更之事实为基础。因此,形成判决之形成效力,为一种对世效力。”[33]

  因此,从既判力确定原则的标准定性,并不是撤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任何第三人都可发生效力,而是撤销判决所变更的法律关系,即被法院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再存在的事实,具有对世效力。

  3. 行政撤销诉讼判决的形成力与执行力

  给付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原告的给付请求权,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为一定的给付,从而立法赋予给付判决执行力。而行政撤销诉讼作为形成诉讼的一种,并不具有执行力。但是,在行政撤销诉讼中,被撤销的行政行为通常具有负担的内容,如对罚款、没收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撤销判决的效力在于排除侵害行为(如作出没收财产的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即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事实上的不利益状态(如没收的财产)的排除,则不是行政撤销判决所涵盖的范围。事实上,后者属于行政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的作用范围。所谓公法上的结果除去请求权,是指对于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且仍持续存在的不法结果,作为受害方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请求行政机关排除该事实状态的行政法上的实体权利。在设有负担的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后,相对人即对行政机关享有后果排除请求权,要求行政机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关于行政行为后果排除的请求及作用方式,属于相对人及第三人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我国目前学理界尚未展开系统的研究。

  基于诉讼经济之考量,并避免裁判结果相互抵触,本文认为,对于有负担内容的行政行为,原告在提起撤销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诉讼请求。例如违法吊销营业许可,并据此没收营业执照,当事人在提起撤销诉讼的同时,也可同时提起给付诉讼请求要求其返还所没收的营业执照。

  回归到行政撤销诉讼判决的形成力,本文认为,形成之诉其目的和效力旨在形成一定的法律效果,对于形成判决所衍生的给付请求权,属于附随于判决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并非形成之诉的效果和目的。形成判决的效力并不因随后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得到履行而改变。

  四、结论与展望

  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对诉讼判决的形成具有决定性影响,同时,也决定了诉讼功能发挥作用的空间。目前围绕行政撤销诉讼的“程序同一性”的制度设计,在应对逐渐增多的给付诉讼、确认诉讼以及新型诉讼案件时已显得力不从心。行政诉讼程序结构的单一在一定程度导致了程序功能的混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在程序的设计定位上,应由目前的“程序同一性”向“程序差异性”转变。如上文所述,行政撤销诉讼作为诉讼类型的基本形态,其性质属于形成诉讼。行政撤销诉讼,在起诉期间、原告资格判断、举证责任、违法行为的判断基准时、判决形式、判决效力等方面与其他诉讼类型不同,同时,作为审理与裁判对象的诉讼标的也有其差异性。将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并根据不同诉讼类型的结构差异,分设诉讼程序,以程序的精细化与多元化为目标。

  在学理研究方面,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一些共享的诉讼规则,因而在该领域的比较研究较多。需要明确的是,民事诉讼是围绕给付诉讼为核心的程序构造,而行政诉讼则是围绕撤销诉讼为核心的程序构造。因此,在对两大诉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时,不能忽略这一前提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上对撤销诉讼的研究,可以关注民事诉讼法上形成诉讼的相关法理与程序制度,通过对比研究寻求其共同的诉讼法理以及行政诉讼自身的特殊性。行政撤销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基础构造,在行政诉讼结构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对行政撤销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进行深入分析,对我国行政诉讼理论体系的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以及行政审判实践的指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实务界与理论界还需加强交流、共同努力。

  注释:

  [1]江伟著:《民事诉讼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

  [2][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刘飞校:《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3]行政行为公定力概念经历了从实体性公定力到程序性公定力的理论转换,前者是以公权力的先验优越性原理为基础,而后者强调公定力概念的实定法属性。程序性公定力概念将公权力的先验优越性因素予以剔除,使撤销程序的排他性成为公定力的实定法基础与核心内涵。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观察,程序公定力的概念较为准确。相关内容可参见:王天华:《行政行为公定力概念的源流——兼议我国公定力理论的发展进路》,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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