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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研究(2)

2013-05-08 18:11
导读: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据法对于不同的证据种类规定了不同的排除规则,因此,将特定证据归类于某一特定种类,将是该证据适用某一特定证据规则的前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据法对于不同的证据种类规定了不同的排除规则,因此,将特定证据归类于某一特定种类,将是该证据适用某一特定证据规则的前提。我国虽然没有英美法系那么复杂精致的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但是最近这些年来,各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均在一定程度上颁布了一些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规则。不同的证据种类虽然在证明力大小上可能并无本质区别,但是却有可能适用不同的可采性规则。从这一观念出发,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种类,也就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视情形而定。如果该录音录像资料是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则应当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如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则适用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有关的规则,例如,如果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采用了不适当的手段例如威胁、引诱等,则有可能导致其不具有可采性。如果该录音录像资料是为了证明侦查讯问程序合法,则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在英美也属于文书证据的一种,因此应当适用与文书证据相对应的规则,其基本原则是要求保管链条完整和提交原件。当这两项都没有问题时,该视听资料具有可采性。

  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法系,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还可能作为传闻被排除。当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被用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录音录像资料中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时,该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符合传闻证据的定义,如果不属于传闻法则的例外,通常要予以排除。但是,如果该同步录音录像被用来反驳被告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则不符合传闻的定义,因而具有可采性。不过,即使同步录音录像被当做反驳被告人当庭陈述而具有可采性时,其功能也仅限于对被告人当庭陈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不得被用作证明同步录音录像中所包含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在我国,因尚未确立传闻法则,因此不存在同步录音录像属于传闻证据而不具有可采性的情形。

  (二)控方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公诉方应当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情形。从该规定来看,公诉人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指控犯罪,其直接意图是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和妥当性。从刑事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我国并不存在类似英美的传闻排除法则。因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只要程序上不存在瑕疵,通常都具有证据资格,具有可采性。当控诉方在上述情形下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资料时,该证据资料在证据种类上其实同时具备双重属性: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既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为该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可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中包含的犯罪事实;同时,该录音录像资料又作为反驳辩方指控的依据,可以用以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此时,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笔者认为,只要满足了《规定》中列举的条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都应当具有可采性。

  (三)辩方申请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问题

  如果存在同步录音录像证据,控诉方没有主动出示,被告人可否申请法庭强制控方出示?如果控方拒不出示,法庭可否对控方作出不利的推论?对此,《规定》第十五条并没有规定;实践中,控方往往以录音录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向法庭披露。[5]笔者认为,如果辩方请求控方出示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此证明侦查讯问程序违法,则控方有义务将侦查讯问中录制的音像资料予以披露;法庭有权强制其披露;如其仍然拒绝披露,法庭应当作出不利于控方的推论。理由是,既然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已经受到质疑,而证明该程序合法性的“最佳证据”又掌握在控诉方手中,控诉方却拒绝提交该证据,则自然让人感觉控诉方一定有什么事情需要隐瞒。因此,在控诉方拒绝提交录音录像资料的场合,对控诉方作出不利的推论乃属理所当然。

  问题是,这一规则是否应当设定相应的例外——即案情或者案件性质确实涉及国家秘密的,是否可以拒绝披露?笔者认为,即使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事项,控诉方也不应当拒绝披露。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并没有像有些西方国家那样,赋予国家机关行政首脑拒绝作证的豁免权,而是采取两种方式来保护国家秘密:一是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诉讼程序中知悉国家秘密的,都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此,即便是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控诉方也没有理由拒绝提供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录音录像资料。但是,为稳妥起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是对于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二是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质证,应当秘密进行,也就是仅对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公开,不对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公开。在按照第二种措施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录音录像资料进行不公开质证时,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录音录像资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存有异议,则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进行是否涉密的鉴定。

  三、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一)作为被告人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首先,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当做犯罪嫌疑人供述来使用的情况虽然比较少见,但并非不可能发生。例如,假设在极端的情况下,侦查讯问笔录不完整,控诉方为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以侦查讯问中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来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向侦查机关作出了供述,供认自己有罪。在此种情形下,公诉方出示该录音录像资料的目的,就是以犯罪嫌疑人供述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因此该录音录像资料实际上等同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在此情况下,该录音录像资料可否因属于非法证据而被排除?

  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此情况下存在着因属于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的可能性。这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本身显示,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利诱等情况下违心地作出了承认有罪的供述。这种情况应当比较罕见。另一种情形是,在录音录像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遭受殴打等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的场景没有被录音录像,而在其交待罪行的情况下却被录音录像了。这样的录音录像资料实际上属于不完整的录音录像资料。它当然不具有可采性,一方面是因为这一录音录像资料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出示,乃是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结果,当然要予以排除;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该录音录像资料不符合全程同步的要求,或者虽符合全程同步的要求但是之后可能被剪辑过,从而破坏了“保管链条”,并且不符合文书证据的原始性要求,因而根据证据法的原理不具有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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