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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研究

2013-05-08 18:11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研究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内容提要: 同步录音录像既有保障人权的功能

  内容提要: 同步录音录像既有保障人权的功能,又有固定证据的功能。同步录音录像虽非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法律可以要求侦查讯问人员在同步录音录像之前告知被讯问人有关同步录音录像的事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种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情形而定。当录音录像证据以犯罪嫌疑人供述形式出现时,可能会存在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的问题;当它以视听资料形式出现时,则不存在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的问题。

  为了规范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5 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决定从 2006 年 3 月 1 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1]经过数年努力,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已经取得了明显的实效。在这个过程中,也有一些相关的法律问题逐渐凸显,并日益成为法学界关注和讨论的热点。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与法律性质;二是同步录音录像中形成的证据的种类及其证据资格,三是同步录音录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尽管理论界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已经日渐深入,对其中有些问题的看法却仍然有待澄清。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与法律性质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

  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理论上见解比较一致,通常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既有保障人权的功能,也有固定证据的功能。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而言,同步录音录像由于实行讯问人员、录音录像人员分离的制度,对于正在进行讯问的人员构成一种有力的约束,使其讯问行为处在现代录音录像技术的监控之下,从而促使其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侦查讯问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讯问手段的使用。从固定证据的角度而言,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加以固定,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将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翻供;另一方面,同步录音录像也同时固定了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可以作为证明侦查程序合法的有力证据,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等不实指控的有力武器。

  (二)同步录音录像是否需要征询被讯问人同意

  有观点认为,既然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是保障人权,被同步录音录像当然是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既然被录音录像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则在录音录像之前,自然须征得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的同意。[2]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同步录音录像虽然能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免遭非法讯问的作用,但它同时也是侦查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实施之前不需要征求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也无权拒绝同步录音录像。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保障人权目的设置的制度,并不必然都是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例如,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制度,就是一种简单的分权与制衡机制,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不受恣意侵犯,但是,它并没有表现为或上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三机关分别行使职权时也并不需要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选择由其中的一个机关来完成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因此,那种认为只要是保障人权的制度就必然属于刑事被追诉者权利的看法,是毫无道理的。

  第二,将同步录音录像视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必然导致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证据方面的部分功能丧失。因为,如果同步录音录像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则犯罪嫌疑人既可以选择录音录像,也可以拒绝录音录像。因此,一旦遇到犯罪嫌疑人拒绝录音录像的情况,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固定证据、指控犯罪的功能就会受到限制,从而使其取得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这与同步录音录像设置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三,“被同步录音录像权”的说法闻所未闻,这样的“权利”没有任何历史渊源和理论的根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现代科技发达和经济发展的产物。将其作为侦查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则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还存在着选择性推行的可能。如果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权利来对待,则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就等于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种观点不科学。

  (三)同步录音录像应否告知被讯问人

  一般认为,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则在讯问之前无需告知其同步录音录像事实的存在。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虽非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法律可以要求侦查讯问人员在同步录音录像之前告知被讯问人有关同步录音录像的事项。

  表面上看,侦查讯问人员对于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不告知。但从域外的经验来看,同步录音录像一般都要告知。例如在英国,根据 2002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 F》的规定,讯问开始前,侦查人员必须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开启录像带和录像设备,并告知嫌疑人录像的基本情况。[3]笔者认为,赋予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侦查讯问氛围的强制性。因为,告知的行为可以很清晰地向被讯问人传递这样的信息:由于讯问过程是被录音录像的,因此侦查人员不会对被讯问人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即告知实际上意味着侦查人员准备尊重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因此,告知义务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起到一种促进和证明的作用。“告知”程序固然降低了侦查讯问氛围的强制性,但同时却也加强了这种讯问的正当性。

  另外,告知与征询意见不同。征询意见实际上是将是否录音录像的决定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这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不符;而告知则仅仅是满足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要求,不会削弱同步录音录像在固定证据、指控犯罪方面的功能。因此,尽管同步录音录像无需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却不能因此当然得出同步录音录像无需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结论。

  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所属的证据种类及其证据资格

  (一)同步录音录像所属的证据种类

  笼统地说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某一法定证据种类并无意义。因为,只有当不同的证据种类在法律上对应着不同的法律效果时,这种证据分类才是有意义的。从法律上看,与证据相关的法律问题无非是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对于证明力问题,在大陆法系,中世纪的时候曾经实行过法定证据制度,法律对各不同的证据种类的证明力大小预先作了规定,因此不同的证据对应着不同的证明力。但是法定证据制度早已随着资本主义革命的胜利而消亡,现代欧陆实行的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强调对证明力大小的自由判断。[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对证明力的大小有一些经验概括式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赋予不同种类的证据绝对不同的证明力,而是在强调某一类证据优先的基础上同时赋予了法官凭借其经验和理性自由判断的裁量权,因此严格地说,我国也不存在因证据种类不同而导致证明力大小不同的规则。证据法并不会因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某一特定的证据种类而赋予其更高的证明力,也不会因为其属于某特定证据种类而赋予其更低的证明力。因此从证明力方面对证据进行分类并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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