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论我国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反思与重(4)

2013-06-13 01:23
导读:四、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应对之策 不可否认,现代国家都在不同程度地实践着孟氏的权力分立理论,只不过各国对其解释和适用的方式有所不同。

  四、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应对之策

  不可否认,现代国家都在不同程度地实践着孟氏的权力分立理论,只不过各国对其解释和适用的方式有所不同。 [47]事实上,即便是在同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由于具体条件的变化,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具体状况也会有所不同。总体上而言,在过去两个世纪里,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三权交互作用的重心(或称作焦点),经历了一个由立法机关转变为行政机关的过程”。学者指出,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这种突出地位,虽然是对均衡、平衡的一种挑战,但又是以均势、平衡的存在为前提的。 [48]那么,我国在权力核心变幻交替的历史洪流中应如何保持一份从容呢?更确切地说,在立法对行政的监管效用日渐式微的情境下,司法转而成为控制行政的核心,那么,法院如何才能担当起这一时代重任呢?尤其是我国正处于剧烈的社会转型期,法院应保持何种审查姿态才能游刃于监督行政与保障效率这两个审查目标之间呢?对此,上文的学理分析已表明,“坚守审查立场、保有尊重姿态”是可取之策。具体就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而言,还应进行如下两个方面的变革:

  首先,改革现行“多元”、“寡头”法律解释体制,赋予人民法院法律解释权。对于我国现行“多元”法律解释体制,学界早有责难。学者指出,“从理论上分析,多元的法律解释体制不仅会严重损害法律统一适用的基础,还会严重妨碍一个国家形成健全的司法功能”。对于部门领域内的法律解释权由该领域的主管部门集中垄断的制度设计,③ 由于有悖于基本法理,更难逃诘问,“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过程密切相关,从形成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健全的司法功能出发,要求法院按照有关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解释适用地方性法规是合理的吗?” [49]因此,笔者认为,应从整体上赋予人民法院法律解释权,从而确立法院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权威。 事实上,树立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威并非仅是出于监督行政的考量,还是基于促进立法与司法良性互动的考虑。如果说“现代中国法制改革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使法律体系具有某种能够‘以不变应万变’的机制,从而实现偶然性的非随机化,加强社会的规范预期、事实预期以及正当性预期”, [50]那么赋予以“个体权益保护、抽象秩序维护”为己任的司法机关法律解释权就至关重要。原因在于,各个法律制度为了进行功能的选择,都需要促进某种即便不相互冲突也彼此处于紧张状态的目的:可预见性与灵活性、稳定性与发展。在制定法国家,可预见性和稳定性由诸法典的“成文法”予以保证,而灵活性发展则是由缓解僵硬规范的一般条款从内部保证;并由解释从外部保证。 [51]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有通过法院的独立解释实现司法与立法良性互动的典型例证。例如,国务院新近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决定中将“火车事故伤害”一并纳入到工伤认定范围之内,这一做法就很难说不与类似“张萍诉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52]等司法个案的推动有关。案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均以“火车不是机动车”为由,认定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火车事故伤害为非因工负伤,而法院并未受此影响转而作出相反的解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建立人民法院对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审查标准。如果将法官的作用局限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对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赋予法律意义”, [53]那么要求法院做出对行政法规范解释尊重与否的判断就不可能了。原因在于,“法官在以这种解释而不是另一种解释来确定‘更高的’决定与‘从属性’决定之间的关系时,他的裁量权确实非常大”,而传统的三段论式的行为方式显然无法成功地运作司法这一“半逻辑的”程序。 [54]不可否认,在中国,“严格适用法律”仍影响着法院的审判活动。但客观而言,与之相对的“立法性司法”的图式也同样存在。 [55]事实上,我国为建立一个现代法制体系而制定了大量法律规则,并为适应转型期的社会变化需求而要求现行法律保有足够的弹性的现实情态,客观上为创造性司法活动保留了一个相当广阔的空间。 [56]为此,有必要在未来《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建立一套可操作性的审查标准,以规范司法裁量的行使,进而将法院对行政法规范的审查落到实处。

  五、结语

  诚如哈耶克所言:“一幅可能无法完全实现的社会理想图景,或者一种应予实现的整体秩序的指导性观念,无论如何都不只是任何理性政策所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而且也是科学能够为解决实际政策问题所做的主要贡献。” [57]本文着力于探寻法院对待行政法规范解释的理想态度,希冀藉此能为决策者提供一个有益 的方向性指导,进而助推我国行政与司法的良性发展。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对行政法规范解释应当始终坚持“审查”这一基本立场,但与此同时,又不应排除“尊重”的可能。研究表明,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的最终实现还要求改革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和建立一套针对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标准。当然,一套行之有效的审查标准建立还有赖学者通过缕析实践个案进而提炼其中的经验始能得之。因为事实已表明,要想从一般性政治理论中推导出具体且明确的解决具体问题的办法是不可能的,对个别问题采行一种实用主义的方式而不是试图作大范围的概括也许更有成果。 [58]因此,就本文所关注的主题而言,未来我们应当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个案的整理,并在基础之上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有益的建议。

  【注释】[1][15][26][29][31][36][39][41][46][54][58][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M].苏力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1997.313.304、124.279、314.147.314.404.273.德伯雷语,245.305.7.

  [2] Gadamer, Hans-Georg: Truth and Method, New York: Cross Roads, 2d. reved., 1984. p. 275,转引自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A].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 参见李洪雷。规制国家中对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 [A],傅蔚冈、宋华琳。规制研究——转型时期的社会性规制与法》(第1辑)[C],上海:格致出版社,2008.

上一篇:浅谈软法国内化的演变及其存在的问题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