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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加强反倾销立法的思考及展望(2)

2013-08-02 01:05
导读:(2)97条例规定,在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但何为忽略不计,则未作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极不好把握。

  (2)97条例规定,在“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但何为“忽略不计”,则未作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极不好把握。若对其严格要求,则有滥用反倾销之嫌;若对其宽松规定,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新条例将其具体量化,规定进口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的比率分别为2%和3%。 
  (3)97条例对调查过程中的基本程序规定含糊、不完全,新条例中则列举了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及必要时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等方式。 
  (4)被认为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最大缺陷——缺乏司法审查制度在新条例中得到了确认,这是应该特别指出的。我们说,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发起发倾销调查并作出裁决,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程序活动,有关利害人如对行政机构在反倾销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服,就应当允许向有关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而且这也是WTO反倾销协议所要求的。尽管新条例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但至少已经迈出了建设性的一步,履行了我国加入WTO对外的承诺 

  二、中国反倾销立法任重而道远 
  对于中国来说,在短短不到10年的时间里,在反倾销领域内从零开始到基本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个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面对加入WTO后一浪高过一浪的国际反倾销形势,我们必须冷静地看到,摆在中国面前的反倾销道路将会更加漫长和艰难,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还有不少尚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
  (一)立法体系上的完善 
  就目前来说,以《对外贸易法》为基础,以新条例为核心,加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有关省市颁行的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与反倾销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为实施反倾销措施而制定的各项规则,共同形成了我国反倾销法的渊源,构成了我国反倾销法的体系。从以上立法情况来看,我国明显缺少反倾销的基本法,因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这一“母法”。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就反倾销问题单独立法,二是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反倾销的基本内容,至少应体现“母法”提纲挈领的作用。另外,对反倾销条例和实施细则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上述三个层次的反倾销立法若能逐一实现,我国将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均能构成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

(二)对由港、澳、台三地进口的外国产品倾销的规定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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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台湾尚未回归,香港和澳门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及单独关税区而存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不适用于上述三地。笔者认为,除了台湾的问题不好解决外,对香港和澳门的问题应当在我国新的反倾销法中作出原则上的规定。目前香港、澳门均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而外国产品通过香港、澳门间接倾销到中国内地的情况是存在的。尤其是香港作为世界贸易中心之一,外国跨国公司通过其驻港分公司把自己的商品倾销香港,同时又通过转口贸易转销到内地。对于这种情况,中国该如何应对?不难想象,如果我们不对这一问题进行及时控制的话,这个“臭氧层空洞”将会越来越大,外国倾销者会把香港作为向中国大陆肆意倾销的捷径。尽管在香港和澳门问题上具有某种政治敏感性,但是这是关系到民族利益、国家利益的现实问题,我们不能回避。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采用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反间接倾销的制度。这一制度符合公平原则,也为WTO反倾销协议所确认和推崇。但是,反间接倾销制度在国际上属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其适用要求香港、澳门本身具有反倾销立法2J。鉴于此,一方面香港、澳门应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大局出发,同时也是出于其自身的繁荣稳定,尽快制定自己的反倾销制度;另一方面,在香港、澳门建立起反倾销法之前,可在我国反倾销法中作出相应规定。 
  (三)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建立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反倾销法与国际接轨的重大举措。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以便特别是对有关第ll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审查决定的当局”。.此外,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97条例出台后,由于缺乏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曾遭到社会各界尤其是业内学者的批评。新条例则在第53条中增加了有关规定: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还需作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加人WTO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司法审查的标准、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作出了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我国人民法院承担对国务院主管部门反倾销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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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反倾销立法司法审查方面的空白,但它毕竟只是一个初步、较抽象的规定,在一些地方尚需进一步细化和斟酌。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二审上诉,则未做明确规定,只是在第ll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按此规定,受理反倾销案件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机构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外经贸部等大部分中央国家机关都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即这些行政诉讼案件都应当由这两个法院受理。但从现状看,这两级法院都没有相应的人力、物力和专业水平。纵观各国反倾销诉讼模式,对反倾销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一是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笔者认为,依我国的情况,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初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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