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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背景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3)

2013-08-03 01:18
导读:在当前,大中专 毕业 生在择业时面临在国有和非国有单位之间选择的两难处境,国有单位收入虽低,个人发展缓慢,但有保障、福利待遇全面;非国有单

  在当前,大中专毕业生在择业时面临在国有和非国有单位之间选择的两难处境,国有单位收入虽低,个人发展缓慢,但有保障、福利待遇全面;非国有单位收入高,个人发展较快,但压力大、风险大,对个人能力要求高。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一是因为个人在比较利弊得失,更重要的是因为现有法律制度导致的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劳动关系在按照不同的规则运行,使择业者不能正确选择,使身处国有单位的在业者艳羡非国有单位的高收入、快发展,身处非国有单位的在业者又艳羡国有单位的高福利、低风险。都不满足目前的状况,这种不满和愤懑不是源于个人能力大小、勤勉与否、学历高低,而是源于不同性质所有制的差别待遇。虽然学术界大加批评,在立法上也逐渐采用科学的企业法律形态划分标准进行立法,但上述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立法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在《劳动法》条文中虽然没有明显的所有制、身份差别的字眼,甚至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似乎不存在任何歧视,合乎“人人平等”的理念,但这条规定不如改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就业不因户籍性质和地域不同而受歧视”显得更具实效。因为我国劳动者在就业时遇到的障碍不是民族歧视、种族歧视、宗教信仰歧视,而是户籍歧视、身份歧视。

  在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把一部分人排除在外,但在立法者的观念中已经有了潜在的前提-国家处于困难时期或转轨时期,不可能做到保护所有人。在此前提下,受到保护的总是占我国人口比例较小的城市人,非城市人一次又一次地成为牺牲品。因此,必须从根本上改变立法观念,变“立法保护一部分人”为“立法保护所有人”,并在具体立法中体现平等原则,为实现国民待遇提供完善的立法依据。

  四、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的具体思路

  (一)修改《宪法》,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宪法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在《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中,其内容比较完善合理,全面规定了公民的各项自由。但此后的宪法思想出现倒退,尤其是在极左思潮影响下的宪法脱离了宪法的根本宗旨。因此,在民主、自由观念深入人心、宪政理论已经成熟的今天,应尽快修改宪法中不适应新形势的条款,承认人的各项天赋人权,赋予每一个人真正享有迁徙自由、结社自由、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自由、集会自由的权利。《共产党宣言》说:“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7]胡适也曾告诫青年:“争取你们个人的自由,便是为国家争自由!你们争自己的人格,便是为国家争人格。”

  在操作层面,应着力改变过去人们认为宪法没有实际运用价值的观念。为此,必须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确保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以落实并防止行政权力的不当侵害。当政府的行为有侵害国民权利的可能或已经侵害了国民的权利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2001年山东三高中毕业生状告教育部的案件的起因是教育部的高考录取政策有违宪内容,即对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的录取标准,享受到政策照顾的是全国教育设施最好、师资力量最雄厚的地区,而不是老少边穷地区。在法院方面必须遵循“凡有诉讼必须受理的原则”;在宪法的执行方面,借鉴国外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确保宪法效力的制度保障。

  (二)完善劳动法律体系

  面临全球化的趋势,我国用来规范劳动力市场和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不仅在数量上不足,而且相关内容上也难以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亟须完善。

  1.调整就业政策。

  在我国《劳动法》现有就业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弹性就业内容。弹性就业与全日制就业不同,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就业条件、择业选择和各类用人单位需求建立多样形式的劳动关系。弹性就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是支持现代企业用人制度、促进就业和建立弹性退休制度的有效措施。为适应劳动力市场弹性发展趋势和建立弹性就业机制,需要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弹性就业为我国合法就业形式,并规定第二就业关系的合法性,明确劳动者有依法签订第二就业关系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工资”一章中规定不同就业关系中工资分配的原则和比例。在“ 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劳动监察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应责任。

  2.调整工资调控措施。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工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这种措施仅对从国家财政支付工资的机关、团体具有实际效力,而对非国有组织缺乏调控的可能。因此应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由企业根据其利润水平自己控制工资水平,政府为用人单位提供工资价位参考数据,监督工资保障措施的实施,并通过立法和监督建立严格的工资报告制度,从而确保政府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

  3.健全裁员的法定程序和雇主补偿责任。

  裁员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而经常采用的措施,一味地限制效果并不理想。因此,立法上,承认用人单位拥有裁员权力,但要合理地行使,在不得已而裁员的情况下,应给予被裁减职工充分的补偿。

  4.健全集体谈判制度。

  我国《劳动法》关于集体谈判的规定显得空洞1,缺乏支持集体协商的原则和程序性规定,影响集体协议的真实性和效果。因此,我国《劳动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集体协议章,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与《工会法》相衔接,具体详细地规定集体协商主体资格、代表产生和代表的权利义务、谈判程序和阶段、谈判费用、协议执行等问题。

  5.建立职工参与法律制度。

  职工参与法律制度包括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和企业利润分享。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即通过劳动关系双方的平等协商,在企业内部建立民主管理机制。其外在表现为信息分享、平等协商和有效结果。职工参与企业利润分享,即雇员分红、入股或二者合并的参与企业利润分享。在1992年欧盟理事会通过的一项建议案中称:“工人参与企业利润分享,是一种鼓励雇员投入企业未来发展的有效方式;对雇员分红可以创造潜在利润。”因此,在《劳动法》中增加职工参与章,明确规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和利润分享的原则与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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