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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与国际公务员法律制度的发展(2)

2013-08-03 01:18
导读:20世纪30年代,随着欧亚战争危机的加深,国际联盟基本上停止了运作,并于1946年宣布解散。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在战争废墟上建立的联合国吸取了以

    20世纪30年代,随着欧亚战争危机的加深,国际联盟基本上停止了运作,并于1946年宣布解散。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在战争废墟上建立的联合国吸取了以往国际联盟的经验教训,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强化了联合国秘书长的权力。比如,《联合国宪章》第97条明确规定:“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第98条又规定:“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于本组织工作之常年报告”,最值得注意的是第99条的规定,“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由此可见,与国际联盟相比,联合国秘书长也承担了很大的行政管理职能,但是他却可以与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一道参与国际争端的解决,共同分享联合国这个政治性组织的核心权力,这是历史上破天荒的第一次。笔者以为,联合国秘书长之所以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就是他具备了这项职权。实践一再表明,联合国秘书长运用这项权力积极推动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比如,联合国秘书长瓦尔德海姆积极推动和平解决伊朗人质危机事件,又如,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中东等国际冲突爆发的地区,积极开展外交活动,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鉴于联合国秘书长的地位极其重要,因而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理会推荐来委派。具体来讲,先经联合国安理会九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赞成票提名,然后由大会以出席并投票的会员国的简单多数赞成票即可通过。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大会有权拒绝安理会所推荐的候选人,但无权任命安理会未推荐的人选为秘书长。联合国宪章未提秘书长的任期和连任问题。1946年第一届联大决议秘书长的任期为每届5年,可以连选连任。至于联合国秘书长候选人的条件,《联合国宪章》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形成的惯例是,候选人在外交和国际政治方面有公认的威望及能力,应凭其品质而当选,并且是来自五大国以外的中小国家的公民。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第三世界的兴起,广大发展中国家极力主张第三世界人士担任秘书长,这一主张得到了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国的坚决支持,并获得了成功。近几任联合国秘书长的选举,如德奎利亚尔(秘鲁)、加利(埃及)和安南(加纳),都是来自发展中国的人士。最近,关于新任联合国秘书长的人选引起了各方的广泛关注,其中来自韩国的外交和通商部部长潘基文呼声很高,有望打破亚洲已经多年没有人士出任联合国秘书长的纪录①。
    2.国际公务员的特权和豁免
    有关国际组织所有规则背后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国际组织能够履行其职能。这其中所包含的一个重要的亚目的在于确保国际组织不受任何成员国干预的独立。因此,这种亚目的隐含着赋予国际组织豁免于任何成员国的国内管辖和相应的执行措施[5](P312)。正因为如此,为了保证国际公务员的国际性质,必须赋予他们相应的特权与豁免,国际公务员的特权和豁免成为国际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
    联合国成立以后,雨后春笋般出现的各种国际组织与日俱增,以前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笼统提法已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需要有一种专门适用于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制度。此后有关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条约仅使用特权与豁免这一一般性的提法而避免使用“外交”一词,因为这可以包括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为履行其宗旨、行使其职能所可能需要的一切特权与豁免;同时,又可以避免预先承担给予有关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责任[6] (P171)。目前,关于国际公务员的特权和豁免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如《联合国宪章》规定:“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同时,也包括一些专门协定或总部协定,如《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规定:“驻联合国各机关和出席联合国各种会议的会员国代表,联合国官员和执行任务的专家,均享有相应特权与豁免;而秘书长和各副秘书长及助理秘书长还应依国际法享有外交所享有的特权、豁免以及便利。”又如,1947年6月26日,联合国秘书长和美国国务卿,经过协商和谈判,签订了有关处理纽约联合国总部的特权及豁免的协定,该协定于1947年11月21日生效,通称为总部协定。根据该协定,联合国有权就总部辖区制定必要的管理规则;总部地址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总部地址归联合国所有,是国际领土;联合国或专门机构的首席代表以及该协定第15节所列人员,无论住在会址内或会址外,均应在美国境内享有在美外交使节同等的特权及豁免[2](P111)。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就与传统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相比而言,国际公务员特权与豁免是对传统外交法的新发展。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传统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国际习惯为基础,最后形成了国际条约为主的制度,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序言明确规定:“鉴于各国人民自古即已确认外交代表之地位,察及《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中有各国主权平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等项,重申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然而,国际公务员特权与豁免则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的,其渊源是本组织的宪章性文件、专门公约或总部协定。况且,目前并不存在统一的国际公约来规定国际公务员的特权与豁免,也更无所谓的国际习惯可言。目前,从各个国际组织有关国际公务员的规定来看,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各有其特色。而且,有关国际公务员特权与豁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本组织的成员国,并不涉及非成员国。
    第二,所涉法律关系有所不同。传统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涉及到的是主权国家间的双边外交关系。而国际公务员的特权与豁免却涉及到了国际组织与成员国间的关系。
    第三,理论依据有所不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有代表性说、治外法权说和职务需要说三种理论,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兼采职务需要说与代表性说作为现代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而国际公务员特权与豁免却更多的采用职务需要说作为其依据,比如,各个国际组织的宪章性文件大多规定给予其办事人员独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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