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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现代性(4)

2013-08-04 01:10
导读:五、经济法的现代性与若干反思 通过上文的分析,对经济法的产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政府干预失灵的特

  五、经济法的现代性与若干反思  
  通过上文的分析,对经济法的产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政府干预失灵的特定历史下产生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具有现代性;从经济法内在精神追求上看,它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法治政府的要求,有着双重职能;它能兼顾社会公益和个人私益,有着双重的法益保护功能,因此也具有现代性。运用经济法的现代性原理,可以对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和经济法学界的一些理论进行反思。  
  反思之一:我国经济法制建设。  
  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现代性是现代化的理念,现代化则是现代性的现实,这两者之间常会出现差异。比如当代中国的现代化是以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基础的,但这种中国式的市场经济又是从传统中国社会的自然经济和后来的计划经济基础上脱胎并发展起来的,所以其根本特征是行政权力对经济生活的过度干预,由此而引起了现代化实际过程的畸变,并使这种过程与通过现代性表现出来的现代化理念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哈贝马斯的理论告诉我们,要从现代性出发,对现代化的实际过程进行批评性的检视。应用经济法的现代性,我们也可以重新来反思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再分配原则在社会经济整合机制中长时间占据主导地位,而市场原则却处于弱势地位。市场运行中的行政垄断、市场统一化进程中的地区封锁、各种组织创新过程中的权力资本化,都是这种情况的具体体现。不仅如此,经济领域中种种侵害市场制度的合法性、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破坏市场自身竞争性的政策措施,还常常被一些部门和地方以法律条文形式合法化,并使不适当的行政干预在市场经济肌体中内生化、长期化。这种违背法治精神的“法制化”做法,还被冠以“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美名,贻害不浅。从经济法的现代性出发,我们必须下力气剔除那些有违现代经济法特征和宗旨的“恶法”,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能促进经济持久,稳定,健康发展的统一的经济法部门。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反思之二:是否有“古代经济法”?  
  我国经济法学界有学者主张经济法古已有之。法律出版社95年出版的由陶和谦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经济法学》一书认为:“古代经济法,一般包括奴隶制国家经济法和封建制国家经济法,所体现的是奴隶主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的意志,是这些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的重要工具。”(见该书第48页)。这些学者之所以认为古代就有经济法,是因为他们认为,经济法是泛指一切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或法律规范之和,这样,国家与法产生一开始,经济法便随之出现。确实,任何统治阶级都会利用法这一工具来维护自身利益,反映在立法上,就必然要在法律中对经济问题有所规定,但问题关键在于,具有经济内容的古代法律是否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经济法。从经济法的现代性来看,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首先,所谓的古代经济法,同现代经济法相比,貌合神离,不可同日而语,等同齐观。从形式上看,只是刑律的极小部分;从数量上看,虽然中外法律中的经济部分详略不一,但总体为数不多;而且古代法律中的经济部分,是靠刑罚手段来调整的,因此,它只能归入古代刑法。  
  其次,经济法的产生必须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前提,而古代并不具备经济法植根所需的市场经济土壤。本文在第二部分就列出了西方经济学者认为的市场经济的三个基本特征:财产私有与产权自由的移转、公平竞争和经济行为契约化。而古代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里,自然经济居主导地位,充其量只是存在简单的商品经济,无论从那方面,都不具有现代市场经济的特征。因此,在古代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不可能孕育出现代经济法。  
  再次,所谓的古代经济法表面上具有国家管理经济的特质,但它并非是国家自觉地发挥调控和规制社会经济职能并使之法律化的产物,更遑谈现代经济法的职能。中国古代封建政权干预经济更多是基于“重农抑商”的政策考虎,我们无论如何都无法把这种逆经济规律要求的政策,视作经济法。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反思之三:是否有“战争经济法”和“危机应付经济法”?  
  主张有“战争经济法”和“危机应付经济法”的学者主要有人民大学的潘静成、刘文华和史际春等学者,在他们主编的《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9年版第31页—32页)和《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98年版第76-77页)中认为,经济法的发展经历了由低到高不同层次。“战争经济法”如日本明治维新时期的经济立法等,“危机应付经济法”如30年代美国罗斯福新政时的经济政策立法等。但正如本文上面所分析的一样,从经济法的现代性来看,这两种所谓的经济法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  
  首先,这些非常态时期的经济政策不可能形成一个法律部门。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尤其是一时尚难以制定法典的法律,考虑其能否成为法律部门的标准,应视其同类规范在立法上是否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只有当它成为立法机关的经常性任务时才可。如果仅是一种临时性或随机性的立法活动,这种法律很难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事实上,战争时期和危机时期的经济政策确实如此。“这种所谓的”战争经济法“与现代经济法并非同质,它是应战时急需而制定的,带有极大的被动性、应急性、权宜性,缺乏经济理论上的根据,立法上也未考虑计划性、系统性和协调性,它仅有某些国家干预的特征,也并非现代经济法的要旨和精髓。”9危机时期的经济政策也具有同样的特征,仅是一时的应对之策,非真正意义上的现 代经济法。  
  其次,这两种所谓的经济法的职能都不同于现代经济法的双重职能。更何况“战争经济法”常常是与客观经济规律格格不入,如二战时期,日本经济政策一度成为“法西斯经济法”。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经济法的宗旨只能是促进、振兴经济的发展,因此这类“战争经济法”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而“危机应付经济法”则是一国在经济社会出现危机的非常时期国家实行强力干预的手段,这种政策的出台具有很大的应急性,偶然性,一旦危机一过,难逃度除的厄运。而且,这种政策出台伊始就片面地强调政府干预的一面,很难考虑到对政府干预权力的约束和限制,这样就埋下了政府滥用干预权力的隐患。同时为了摆脱经济危机,这种政策也过于强调保护国家利益,经济个体的私益的让位和牺牲也在所难免,最终会给经济发展带来祸害。西方60、70年代经济出现“滞胀”即是明证。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应是肩负双重职能、保护双重法益的,能够促进一国经济长久、稳定发展的(至少在其宗旨上应是如此)法律,由于“战争经济法”和“危机应付经济法”在特殊时期无法顾及到经济法应有的职能,所以,从经济法的现代性出发,这些非常态时期的所谓的经济法不宜界定在现代经济法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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