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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政策核心理念的宣告,可以说并不直接针对法官手头案件。不过,其一则为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踢开了认识上的拦路虎,二则对宪法补缺功能的定位,成为解决“为什么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问题的逻辑起点。该问题实际上隐含着一个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即“在什么情况下,争议案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 ”。最高法院法官对此的解答,构成了具体的宪法司法理论。若简单归纳,逻辑上存在以下三段论。
大前提:在普通法律出现缺陷和漏洞而导致“无法可依”,而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确实受到侵害时,可直接适用宪法; 小前提:本案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但普通法律规范尤其是民法难以包容这一权利,不能提供裁判依据;
结论:故本案直接适用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判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大前提非宪法文本明文规定,乃司法政策所明示,是最高法院法官发展出来的宪法适用之条件。就本案而言,小前提的确定至为关键。在这个方面,法官又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为什么本案的实质是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为什么民法不能包容受教育权。
在法院讨论此案过程中,曾经有一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但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结果,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16]但是,最高法院否认了这一观点,理由是在本案中,齐玉苓受到的侵害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而主要是受教育权被侵犯,侵害姓名权只是侵害受教育权的一个手段,劳动就业权的侵害则是受教育权被侵害之结果。[17]因此,最高法院在《批复》中措辞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法院假如采纳被否决的观点,由于把受教育机会丧失作为损害姓名权结果来对待,齐玉苓获得的金钱赔偿数额,确实不会受到很大影响。但是,法院认为,把本案事实定性为侵害人主要侵犯齐玉苓的受教育权,似乎更为准确、有力,也更能有效地回应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最高法院对“为什么民法不能包容受教育权”问题的解答,是建立在反击“受教育权亦是民事权利”观点之基础上。然而,这一回应显得并没有那么有力,而是略显含糊。被否认的观点认为:
①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科学文化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②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③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18]
而最高法院法官在回应时,或者以“本案当事人的受教育权则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以“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直接理解为民事权利,在概念上是不妥当的”,一笔带过,语焉不详。
三、受教育权主张非宪法不能回应吗
齐玉苓提出的受教育权主张,真的非宪法不能回应吗?换言之,设若我们不加置疑地接受最高法院的宪法司法理论,那么,除了诉诸宪法规定,就无别的途径可循了吗?
首先,从法条主义的立场出发,受教育权的主张,自然令人联想到一部法律:《教育法》。[19]而观察该法,却会得到第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两个条款的规定予以解释,“受教育的权利”当在“合法权益”范畴之内,自无疑议,此其一。其二,“违反本法规定”,想来不应机械、僵化地寻找《教育法》各条具体规则,以发现盗用姓名谋取受教育机会的侵权行为是否已经为法律明确禁止。如此寻找法律的方法,就如信奉立法者为无所不能之神——洞察一切、预定一切。即便退而求其次,非要有“规定”不可,那么,第9条第 1款既已明确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盗用姓名的侵害行为自是“违反本法规定”。其三,齐玉苓是否“受教育者”,《教育法》未对此术语给出明晰界定,但阅读整个法律文本,受教育者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在校学生。像齐玉苓那样,报考学校已经录取并发出通知书,尽管其因为侵害人的违法行为而始终没有正式入学,但认定为第81条所保护的受教育者,并无不当。由此,判定陈晓琪等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可以在《教育法》中找到依据。
置换一个角度,可以认为,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20]其实并非首创,而是由立法者在制定《教育法》时已经完成了。“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不也是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护受教育权吗?与最高法院唯一不同的是,对受教育权究竟在性质上是专属宪法基本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抑或二者兼有,立法者避而不谈,而最高法院则一口认定,受教育权乃宪法基本权利,绝非民事权利。不过,无论有意还是无意,立法者的回避也意味着受教育权没有被立法明确定性为民事权利。当然,《教育法》第81条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因为并非任何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机关侵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然而,这个缺陷并不影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教育法》。
有必要提及的是,宋春雨法官在其文中指出:“《批复》中‘宪法’不是指狭义的宪法即宪法典,而是指包括宪法典在内的宪法类法律。作为宪法类法律的教育法,以保护受教育者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选择教育方式的自由为根本出发点和任务,任何人限制、剥夺他人平等、自由接受教育的行为,均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21]如此解释《批复》中“宪法”一词,与最高法院把此案誉为“宪法第一案”放在一起考虑,实令人大惑不得其解。若果如此,那么,凡是适用《教育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裁判,岂非都应该列为宪法案件?“宪法类法律”比起宪法典一词,其意极为含混,即便倡导“宪法司法化”之学者,恐怕都不会作如是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