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与法律推理方法中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的二分法相对应,法律推理的理性也可分为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哈里斯抛开理性的形式方面,考察了使法律决定具有正当理由的实质理性(substantive reason)问题。他将意图(will)、自然意义(natural)、主义(doctrine)和实用(utility)称为合理性(rationality)的四种模型。哈里斯关于合理性的这四种模型虽然把法律推理与其他具有正当理由的推理区别开来了,但他却没有建立起一个综合体系。德沃金做到了这一点,他说其《法律帝国》通篇表述的是他数年来通过断断续续、点点滴滴的研究所得到的一个答案,就是法律存在于对我们的整个法律实践的最佳运用之中,存在于对这些法律实践做出尽可能最妥善的阐释之中,而“ 法律推理是建设性阐释的一种运用”。德沃金提出了一种整体性法律理论,即先在法律制度中抽象出一般法律原则,然后不断将原则具体化,最后推出解决问题的规定。
麦考密克在论述大多数存在着法律问题争论的案件中运用演绎推理的局限性时提出,当运用演绎推理来证明判决具有正当理由为不可能的时候,将会出现 “相关性”问题、“解释”问题和“分类”问题。推理在这三种问题中的关系是,按正规审判的要求形成限制,以及按一贯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实现限制。在这些限制中,推理是结果论的;无论意愿如何,只要它是由法律原则新创立的或与类比推理产生的法律规则,它们就都在没有现成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成为法律所允许的结果。一致性意味着,一个特定的规则是否合法地具有相关性,两个规则中选择哪一个为成文法的不同解释所允许,都要求规则不能和制度中的其他规则相悖,否则便是不能接受的。哈里斯说:“一致概念根源于法律的理性目的,而不能把它视为只有诉讼程序才具有的特性。”例如,民法处理邻里关系的原则,使你可以理性地预见自己的职责,即你的不关心或不履行法律责任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自己的邻居。
法律推理之理性特征向强调法律推理权威性而坚持法官是唯一推理主体的学说提出了挑战。有学者用弗里德曼的“权威论证观”来论证法律推理“是特定法律工作者的权威性证成方法”,因而认为“负有推论责任的特定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法官)是司法判决活动中的主体,只有他们作出的推理才是权威性的。” 其实,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律师的推理和法官的推理究竟何者具有权威性,并不是以其身份来划定的,而是以其推理是否具有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即是否合乎理性而决定的。弗里德曼的“权威论证观”不仅主要是指英美上诉法院的法律论证的权威性,而且,这种权威性在法治社会恰恰是法律推理之理性本质的一种派生结果。所以他认为,在复杂的法律制度中,理性的法律论证是把法律行为与更高权威联系起来的最强有力、最重要的方法。“它的目的是把法官的结论和判决与某些更高原则或具有首要合法性的某机构或制度联系起来。……不管他们做什么,都需要某种联系措施。带有理由的意见提供一个这样的联系。”
在法律推理问题上,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两种主张,前者强调决定(decision)来源于权威性(权威机关)的合法性,主张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唯一主体性;后者则强调决定由理性(包括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的理由论证)所支持的权威性,重视当事人的主体性。即使象棚濑孝雄这样介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间的法学家,在坚持近代西欧法的价值观的同时,也主张法院应该放下权威主义的架子,亲近群众,以便人们更积极地利用诉讼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他把当事人主体性与现实的诉讼程序结合起来,提出了促进对论或辩论、使诉讼程序更符合个人朴素的正义感的建设性设想。就程序参加者的相互关系而言,这种思路把审判的重心从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纵向沟通的相互作用方面转移到了当事人之间的横向的相互作用方面。
(三)法律推理的方法分析
波斯纳通过怀疑法律推理在方法上能与其他推理活动区别开来,即怀疑其方法的独特性而对“法律推理的自主性”表示了怀疑。按他的理解,在疑难案件中,“尽管其中有些可能通过逻辑、科学或实践理性来解决,却还留下相当一些案件无法使用逻辑和科学,并且实践理性的常常并不非常强有力的锋刃也会崩口。更甚的是,解决疑难案件所必须的实践理性方法也许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推理方法。”(《法理学问题》)就是说,法律推理由于使用了“别人的”(非法律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问题,因而使“自己的”(法律的)推理之自主性受到挑战。
世界上到底有没有“独特的法律的推理方法”?这确实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法律推理区别于其他推理活动的独特性主要在本质方面,方法的独特性当然也是一种,但除此之外还有主体、客体等方面的独特性。因此,当波斯纳对法律推理方法的“独特性”表示怀疑时,他实际上怀疑的是形式主义逻辑推理说把演绎逻辑视为法律推理“唯一的”方法,排斥一切非逻辑的方法,而并不表明他否定逻辑推理的作用。他在承认法律的多数问题“都是以三段论式解决的”基础上,强调“在疑难案件中无法将决定基于逻辑”。法律推理没有自己独特的方法,意即它综合使用着许多其他推理活动的方法。波斯纳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特别是机械论的法律推理观,为了表明同形式主义的对立,他声称自己是一个实用主义者,并针对逻辑推理说的纯粹理性提出了“实践理性”。尽管他的论述有时候过于实用主义,没有从理论上概括出实践理性的本质特征和方法论意义。但是,波斯纳把法律视为一种社会实践活动,强调实践经验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强调实践推理的方法意义,这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行动、实践是逻辑的‘推理’,逻辑的格”(列宁《哲学笔记》)的思想是一致的。
从理论上说,如果一种实践或认识活动具有自己独特的方法体系,无疑可为其自主性提供最有力的证明。然而现实中的严酷事实是:并非所有独立的实践或认识活动都拥有自己独特的方法。而且,随着活动形式复杂性程度的提高,其活动方法便越显庞杂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一种单纯的游戏可能有一种独特的方法,比如,下围棋有围棋的方法,下象棋有象棋的方法。一门单纯的学科也可能有一种独特方法,比如数学和数学方法。但是,像法律推理这样复杂的思维和实践相结合的活动,却常常不得不综合地运用各种各样的方法。例如,人们一般认为科学发现主要是通过逻辑推理的方法来获得新知识的,而休谟却对归纳方法在获取新知识中的作用提出了怀疑,波普尔也通过指出归纳推理存在循环论证问题 而对此大泼冷水,爱因斯坦对逻辑方法在科学发现中的作用更是极尽贬抑之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