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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及其前景(2)

2013-08-22 01:10
导读:(三)人道主义干涉在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 对于如何确定人道主义干涉在近代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当代国际法学者的看法很不相同。 按照有些学者的观

(三)人道主义干涉在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

对于如何确定人道主义干涉在近代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当代国际法学者的看法很不相同。

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虽然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基础存在着较大的学说上的混乱,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大多数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然而,由于少数学者以严格的不干涉原则为依据,坚决否定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因此,近代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已明显地确定为习惯国际法存在争论。”此外,这些学者还认为:“尽管有许多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先例,但是通过更仔细的研究就能发现仅仅只有几个案例真正能证明是名副其实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如 1860—1861年法国对叙利亚的干涉。”[11]

另有学者也认为,从来没有真正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实例,叙利亚的例子只不过是一个可能的例外。[12]更有学者主张,即使反复强调的1860—1861年人道主义干涉叙利亚的例子,但是通过重新研究的结果表明,该事件的历史背景很难把它当作人道主义干涉的实例。[13]

相反,当代其他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在今天至少在某些条件下应被承认或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应当更加肯定人道主义干涉在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这些学者大多依靠方廷尼(L.Fonteyne)于1974年发表的一篇文章。该文有如下的结论:“虽然对于在何种条件下能够诉诸人道主义干涉,以及人道主义干涉应该采取何种手段,存在明显分歧,但是,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本身已被广泛地接受为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的确,“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似乎已如此明显地在习惯国际法中确立下来,以致于仅仅对它的限制以及这种限制是否存在有些争议。”此外,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方廷尼还认为,“就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看来大多数学者主张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只有少数学者,尽管是声名狼籍的几个,坚持否定这种学说的有效性。”[14]方廷尼的这篇文章有很大的影响。后来的许多学者都采纳了他的观点。特别是近一二十年来一些学者关于人道主义的著述,主要是根据方廷尼的文章及该文引用的一些权威论述[15].

然而,研究表明:在19世纪,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事实上有很大的分野。总的说来,那些支持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主要是英美学者,如威廉。爱德华。霍尔(WilliamEdwardHall)、奥本海(Oppenheim)、亨利。惠顿(HenryWheaton)、吴尔玺(J.D.Woolsey)、劳伦斯(Lawrence)、穆尔(Moore)和斯托厄尔(Stowell)等等;而反对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则大多数是欧洲大陆的学者,如赫夫特(Heffter)、李斯特(Liszt)等。[16]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方廷尼断定“仅仅只有几个学者”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坚持拒绝人道主义干涉学说,但是在他写的文章后面几段,他对该学说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发展作了更为稳妥的陈述:“通过这一学说,可以把学者们分为两类,一类肯定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已成为习惯国际法;另一类学者则对此表示怀疑”。方廷尼还承认,在国家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的先例“并不特别多”[17].此外,即使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存在于习惯国际法中的劳特派特,后来也承认“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从未成为完全确定的实在国际法的一部分”[18].

可见,虽然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在学者的著作中明确地提了出来,在传统的国家实践中也能找到,但是它并未成为被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

三、联合国成立以来的集体人道主义干涉

(一)禁止使用武力与联合国集体安全体系

与传统国际法相比较,现代国际法律体系最大的特点是试图把对使用武力的控制规范化。《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以其它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宪章对禁止使用武力有三种例外:

第一,宪章第7章第42条允许安理会根据其决定使用武力,而安理会的决定是基于宪章第39条“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而作出的。

第二,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第三,宪章第107条准许采取行动反对二战中宪章签署国的敌国。不过,这一条现已成为不再适用的条款。

1970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也表明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成为一条广泛的规范。该宣言声明,各国或国家集团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其它任何国家的内部或外部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和所有其它形式的干预或试图威胁国家的人格或其政治、经济、文化事务,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然而,国际法学者对禁止使用武力及其在国际法上的限制仍然存在分歧。[19]因为纵观1945年以来众多的武装冲突,真正的国家实践与其官方声明存在较大的差距。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的瘫痪使人们怀疑宪章第2条第4项制定的规范是否仍然有效。

不过,大多数学者认为,宪章为禁止使用武力制订了一条广泛的规则,它已成为了国际强行法。对这种禁止使用武力仅允许非常有限的例外。1986年国际法院尼加拉瓜案的判决沿着这一方向发展,并澄清了有关习惯国际法的一些重要内容,但是许多问题仍未解决,还有待于今后的发展。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断言禁止使用武力这一《联合国宪章》基本原则已被不一致的国家实践所废弃还为时尚早,但是一个体系如果没有集体强制行动机制,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20]

由于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滥用否决权,《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下的集体安全制度在冷战时期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发挥作用。不过,根据宪章第39条,安理会有几种行动的选择,它既可以采用宪章第40条规定的临时办法,也可以按照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提出建议或作出决定“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这种强制方法与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的不干涉原则并不矛盾。因为该条明确表示“此项原则不妨碍宪章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应该注意的是,安理会有权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除非该事项不在《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范围内。宪章第41和第42条对非军事与军事办法作了区分。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作出的决定,诸如实施经济制裁是对成员国和目标国都有约束力的。迄今为止,安理会根据第42条作出采取军事强制行动办法的决定,并不导致安理会本身的直接行动,因为直到现在会员国还未就供安理会使用的武装力量与其达成专门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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