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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人性的认识,笔者认为国外的“见危不救罪”是符合人性基础的。作为无特定责任的第三人,在力所能及而又无危险的情况下实施救助行为,虽然没有给本人带来直接的利益,但也没有明显损害自己的私利;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行为对他人、对社会的意义和作用却异常重大;其救助行为或许能挽救他人生命,或者为国家、集体挽回巨大的损失。这是从功利主义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如果从人道主义出发亦应如此:同类相怜相救是最起码的人道,它涉及人类最基础的“社会秩序”的存在和维护。
但是,人的社会属性的体现必须有度,不可全然不顾人的个体属性。见义勇为无疑是人的社会属性的完美体现,但这是共产主义人的社会属性,在现阶段明显超出了人性所能延伸的限度,所以见义不为类的见危不救被规定为犯罪将直接违背人性的本质。人保护自己是出于本能,是无条件的,牺牲自己保护他人需要后天的教育和社会保障系统。用“犯罪化”来要求群众必须站出来牺牲自己,这样的要求显得太苍白无力。
(三)价值基础考察
任何法律都要体现并保护一定的利益,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恰好来自于它们所保护的利益[9].同时,我们判断法律价值的有无及大小都要以一定的利益为依据。法的制定也必须遵循 利 益的客观规律。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结构开始发生总体性变动,其中利益分化和多元共生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10].一方面,利益的多元化是人的多样性的社会表现形式。同时,作为一种决定性力量,它又要求文化多元化以及道德多元化。多元化是文化进化的重要部分,整个人类社会因丰富的多样性而得以发展。否认多元化就意味着阉割社会进步的动力源[11].若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就毫无疑问地将一个高层次的道德来约束一般主体,而无视多元化的规律。每个人都该有自己关于真、善、美的评价以及道德行为准则,尤其是诸如见义勇为之类的“圣人式”道德;只要其行为没有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就没有任何理由接受法律强制的统一道德规则之约束,更没有理由因此而触犯刑法。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利益的多元化和利益共生是辩证统一的两个趋势。我们可以肯定利益的多样性,并因此而反对将见义不为犯罪化,但这并不否认利益的一体化进程。实际上,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共生关系越发明显。整个世界、整个人类都被利益联系为一个整体。其间必然存在为维护社会存续而必需的共同利益。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凝聚力和整合功能得以发挥的内在根源。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维护这样的一致性而存在。任何破坏社会利益一致性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而社会个体在不损害一己之利的情况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下实施的救助行为乃社会利益的整体性、一致性所要求的,是特定社会公序良俗之体现。在以上特定条件下见危而不救显然违背了这种一体化趋势和利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集中代表者,理应运用手中的立法权,将此种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以此来完成其固有的使命。
综上所述,利益多元化和共生并存是客观规律,这一价值基础决定了国家对两种见危不救必须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使见危不救在法律和道德的领域内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补充协调。
(四)古今中外见危不救罪的立法比较
我国古代和当今国外均有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虽然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立法有不同的理解,但无论何时何地的立法都存在一个普遍原则,即必须与实际情况相吻合。主张在见危不救是否定罪上有所为有所不为正是针对我国国情而提出的,这并非出于对法的盲目继承或移植,相反,这是在科学对比、分析古今中外的立法背景及特点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
具体来讲,我国古代不加区别地将所有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来加以惩罚,其实质是利用国 家权力强制树立一元道德。我国属于传统的农业社会,这种社会结构属性决定了其道德价值 指向必然是利他主义[5],这样见义勇为就顺理成章地被视为最起码的道德。于是在专制主义政权下,笼统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就不足为奇。
不过这样的法律抹杀了人性,利益、道德的多元化,属于不正当立法,如此的“历史根据”不足为训。
仔细考察外国刑法中“见危不救罪”的立法背景,至少可得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外国有限制地将见危不救上升为犯罪正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下利益多元化、道德多元化所造成的社会成员间连带关系的削弱这一客观形势需要。这种形势要求国家用法律来强制社会主体对他人履行一定的救助义务;其次,其立法规定并未违背人的本性。尽管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有制度性差异,但人的“自然人和社会人双重性”却是共通的;再次,在依法治国的条件下, 法律在这些国家被赋予了很高的地位和期望值,将可以而且应该法律化的道德纳入法制化轨道也就成了自然之事。我们主张借鉴和移植主要是因为它的确适应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中国要发展,就必须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但在移植和借鉴过程中不可照抄照搬,还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其基础上作适当变更。国外刑法中见危不救罪更关注个体生命安全,由于我国法律在关注个体的同时也要顾及社会和集体。因此,在见危不救罪的客体上应当增加社会和集体公共利益安全,惟有如此才能体现我国的立法精神。
以上分别从道德、人性、价值、立法四个方面着重对本文的议题进行了阐析。实际上,在法理中还有一个内容不得不提到。这就是公民和国家的法律关系。传统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的权力来源于公民自然权利的转让。公民有权从国家那里得到应有的保护,相应地国家就有对处于危难之中的社会成员予以救助的义务。一方面国家完善的组织和强大的力量为履行这样的义务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特别是当这种义务面临着巨大危险,而且这种危险又因一般公民个体本身力量所限而无法逾越时,国家就理所当然地担负起这种责任,绝不能通过将公民的见义不为定性为犯罪来将此责任转嫁给公民。但是,国家的公力救济毕竟有不可避免的缺陷,不可能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完全及时有效。因此,私力救济就十分必要。外国刑法中规定的有限制的见危不救罪正是为了运用私权力救济来弥补公权力救济的不足。而且,无特定责任或义务的第三人在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施以救助行为并没有超出社会主体的力量之限。这显然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