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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见危不救罪”的立法思考(5)

2013-08-25 01:02
导读:(四)法律的实施 由于不作为犯罪固有的特点,法在实施的过程中就必然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不作为犯罪是以一种消极的行为形式出现的,它并没

  (四)法律的实施

  由于不作为犯罪固有的特点,法在实施的过程中就必然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不作为犯罪是以一种消极的行为形式出现的,它并没有表现出积极的可加清晰分辨的危害行为,而且见危不救很大一部分发生在公共场合,见危不救者很可能不止一人,甚至很多人。此时如何确定犯罪主体就成了一大难题。若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者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需要投入大量的法律资源,其代价过高;但是如果不这样做也就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或者追究一部分人而放过了另一部分人从而造成执法不公的局面。所以,我们要坚决反对将司法操作中非常难以掌握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不过,以上矛盾和困难同样存在于我们所主张借鉴外国有关立法而必须面临的问题。虽然立法不可能在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面前止步,因为有限制的见危不救罪顺应了社会历史发展的需要,但是,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和司法中对此加以完善。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这种完善应该是完全可能的。

  三、 结论

  法律是社会的法律,其产生和发展必须以特定的社会为依托;法律又不是万能的,它应当有所为又有所不为。否则就会陷入认识和行为上的误区。因此,一方面要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恰当借鉴国外及我国历史上关于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同时又要坚决地反对将见义不为这种见危不救行为上升为犯罪。总之,在关于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这个问题上,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是科学的态度,只有有限制的见危不救罪才顺应了社会历史发展的需要,才是完全可取的。任何不加分辨地一味主张“应该”或“不应该”都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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