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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4)

2013-08-29 01:02
导读:注释: [1]相关案情,请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2辑(总第28辑),时事出版社,1999年,第82-86页。 [

 
 
 
注释:
[1]相关案情,请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2辑(总第28辑),时事出版社,1999年,第82-86页。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年第1辑(总第11辑),第74-76页;2002年第2辑(总第40辑),第195-200页;以及祝铭山[主编]:《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13),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 
  [3]分别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 3辑 (总第5辑 ),页83-86;1994年第 3辑 (总第9辑 ),页90-95;1996年第2辑(总第16辑),第97-101页;2000年第3辑(总第33辑),第110-118页;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第167-171页。
  [4]关于人体器官可否作为“物”,有学者认为,人体的任何部分都不是民法上的物,故不论是完整的人体还是人体的一部分,均不是物,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身体。但现代医学的发展,器官移植的进行,使得人体的某些器官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如毛发、血液、眼角膜、内脏器官等在现代社会均可能赠与或出卖给需要它的人,也就成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参见高富平著《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421页。
  [5]关于尸体是否“物”,民法学界有争议。胡长清曾比较全面的介绍了三种观点;并认为不是“物”,理由是与当时中国人的法律思想不合。请看,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54-155页;台湾黄立则出于死者死后的人格利益考量认为尸体是“人格者之残余”,请看,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65页,但黄立也认为分离于身体的器官以及木乃伊为“物”。认为尸体是“物”的,请看,黄阳寿:《民法总则》,2003年,第188页;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8页。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6]毛德龙:“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4135,最后访问2006年4月20日。
  [7]对这一《解释》的权威性解读,请看,陈现杰:“解读《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载,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61-84页。
  [8]陈现杰:同上注,第74页。
  [9]例如,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检察》,2002年6期,第14页;刘晓纯:“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6期,第93页;李永新、王建锁:“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理论浅析”,《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2期,第26页;张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农村天地》,2005年12期,第18页。
  [10]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1]例如,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同前注5;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法律科学》,2005年1期,第22-27页。
  [12]在外国,例如,基于这种人格财产的考量,美国联邦和各州的破产法都不允许债主触动破产者的某些“必要的”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衣物、首饰、乐器、职业或商业用品、退休金、残疾赔偿、抚恤金、失业金、人寿保险等;而所谓必要的往往包括了一些可能被视为多余的奢侈品。例如在In re Westhem 642 F. 2d 1139 (9th Cir. 1981)案中,一颗价值3000美元的钻石碑认为是必需品;在In re Perry, 6 B.R. 263 (Bankr. W.D. Va. 1980)案中,一件价值2500美元的貂皮大衣被人定位必需的衣物。在在某些州,得以豁免得还包括了破产者的祖传财产。请看,爱泼斯坦、尼克勒斯、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00-601页。法国的案例,可参见,常鹏翱:同上注,第24页。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3]魏振嬴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14](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15](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6]很少有学者探讨人格物这一问题,在极少的文献里,发现芮沐先生在讨论其他问题时提出了“人格物权”,认为“人格物权”即为广义的无形财产权。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7]关于黑格尔的财产理论见之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59页;可参看,Alan Ryan, “Hegel and Mastering the World,” Property and Political Theory, Blackwell, 1984, p.194. 
  [18](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9](美)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20]《光绪年代祠堂今被收归国有 浙江温岭229位李氏族人状告政府》法制网,www.legaldaily.com.cn,20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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