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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物 物权 人格物
内容提要: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一旦受侵害而致毁损灭失,将给人带来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但我国立法对这类财产缺乏系统的关注,因此保护不够。在中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法学研究的成果,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创建性地提出“人格物”的概念,并对之予以科学、合理地界定,同时将其上升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物权加以保护,这对完善我国物权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一、人格物概念的提出
为了便于提出问题,首先来看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
原告王青云1976年3岁时父母双亡于唐山地震中,家中财物也尽丧失。王成年后,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父母亲免冠照片各一张。1996年11月13日,王青云把照片送到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翻版放大,但摄影公司保管不善,遗失了照片。王青云诉至法院,要求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117、120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并退还原告加工放大费14.8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1]
这一判决被普遍认为一个公正的判决,却不大符合现有的法律和法理。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只有对人身伤害才可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此案中,原告委托的摄影公司遗失了原告的照片——一种物,即构成了违约,可在什么意义上说这对该物的所有人构成了一种精神损害?凭着普通人的常识和直觉,我们又确实可以感受到,这样一个物的遗失确实会对物之所有人造成很大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显然不公。基于一种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立场,法官突破了法律教义学的束缚,作出了一个令人称道的判决。但此案判决还是给民法学者留下了一些疑问:被告究竟侵犯了原告什么一种(或一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些)受保护的利益与遗失的物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如果这仅仅是一个偶然的司法特例,基于法律的一般性和法律理论的抽象性,民法理论和民法学者有理由不予太多关注。但司法中类似案件并不少。例如,1992年的肖青等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1999年发生的谷红英等六人诉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损害赔偿案;以及2000年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2]这些涉及胶卷或录像的案件,尽管与王青云案有诸多不同,但共同点在于,受损之物本身并无重大价值,只是这些物所承载的图像资料信息对于各案的原告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定精神利益。当这些物遗失或损失之际,物的所有人往往会受到某种精神甚或身体上的损害。而在这些案件中,受损的都首先是“物”,而不是原告的人格。
还有一些案件,看起来性质似乎不同,因此被认为涉及到死者的人格利益或人格权,法院给予了所谓的“延伸保护”,但实际上仍然涉及民法中“物”的特殊形态。例如,1987年的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 ;1991年杨爱玲等诉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擅自解剖死者尸体留取脏器侵权纠纷案;1993年周玉珍诉南京鼓楼医院抢救伤员不力致伤员死亡又擅自火化尸体损害赔偿纠纷案;1997年杨秀龙等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时未经同意留取死者部分脏器侵权案;2001年何美英等诉普觉寺墓园工作人员帮助安放骨灰盒时不慎跌落致使骨灰泼洒精神损害赔偿案。[3]对于各案的原告来说,遗体、遗体脏器以及骨灰等不仅仅是物,甚至不愿称其为“物”。[4]在司法中尽管将这类案件的请求权归在死者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之下,鉴于各国民法都规定了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这种解释是比较牵强的。但是,即使牵强,法律的生命在经验而不是逻辑,司法实践最终还是屈从了社会分享的经验。然而,这还是向民法学理论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民事权利的始终基于自然人的生死,那么就不可能有对死者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犯,只能是对死者亲属,即死者遗体、器官和遗骨的所有人权利的侵犯。这种侵犯从法律角度来看,首先侵犯了死者亲属对这种特别物的物权,[5]然后才会引发了他们的精神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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