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新形势下消费者概念的完善(2)

2013-08-29 01:07
导读:消费标的内容增加 《消法》规定: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毫无疑问,消费标的就是商品或服务。但笔者认为,《消法》中关于消费标

  
  消费标的内容增加
  
  《消法》规定: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毫无疑问,消费标的就是商品或服务。但笔者认为,《消法》中关于消费标的规定具有局限性。

商品房的购买者应是消费者
  《消法》制定于1993年,现在的许多问题在当时还不突出,也不可能在立法中得以反映,商品房买卖纠纷即是如此。商品房是不是商品,购房者是不是消费者,一直是近年来争论的一个焦点话题。一些学者和司法部门认为商品房是一种价格高昂的特殊商品,若承认商品房是消费标的、购房者是消费者,一旦适用双倍赔偿将会对开发商明显不利,因而主张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不适用《消法》,这导致购房者明显的处于不利地位。
  房地产消费直接关系到社会大众基本的生存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将房地产消费者利益由一般民法保护上升为《消法》保护十分必要。对于价格高昂的商品房的买卖,法律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注,对于利害关系重大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司法者更应该首先考虑适用《消法》予以解决,而不应该对开发商网开一面、使其随意侵犯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却又容易逃避法律的制裁。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在商品房买卖中故意隐瞒了妨碍消费者取得产权的真实情况;故意隐瞒影响消费者使用的重大质量问题;将法院封存的房产予以出卖等等。这些行为对消费者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为此,将商品房中的欺诈行为纳入《消法》调整范围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按《消法》规定,只要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就是消费者。而且《消法》中也并未对商品做一般商品和特殊商品的区分,因此可以认为,只要证明经营者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就应当适用《消法》。 (科教范文网 lw.AsEac.com编辑整理)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恶意欺诈应该双倍赔偿的5种情形,这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个令人鼓舞的进步,但笔者认为还应扩大商品房买卖中双倍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最终在《消法》中明确规定购买商品房是消费行为。
  
  医疗服务的接受者也应是消费者
  随着社会的发展,医疗服务是否应当适用《消法》的问题逐渐出现并且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笔者主张应将医患关系看成是消费关系,主要理由如王利明教授所述:医疗关系在本质上还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患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消费者的特点。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就是接受医疗服务,与其在其他服务场所接受服务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符合前述的《消法》第2条的规定,患者有权享有《消法》中所规定的有关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监督权等。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较高,容易出现医患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属于弱者身份的患者实际上处于缺少选择的被动地位,需要特别保护;我国当前的医疗机构已经逐渐体现出经营者的特点。随着医疗体制改革,大部分医院逐步从福利性、纯事业单位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行的轨道;将医患关系作为消费关系来考虑,对医患双方也是有好处的。明确这些问题,对于准确界定患者是不是消费者是非常有意义的。要增强医疗机构、医疗人员的责任心、改变医疗作风,切实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就应该将医疗服务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就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明确表示:医院、医生与就诊患者的关系就是医疗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科教范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消法》中关于消费者概念的不足之处已日益显现,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扩张性解释,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应当扩大生活消费的范围。近来年出现的很多特殊性质的消费可作为广义的生活消费来理解。只要不是生产消费,都应视为生活消费。不应以消费动机作为判断消费者的主要标准。消费者如何消费完全是个人隐私,购买时向无须经营者做出说明,经营者也无权要求消费者做出说明。扩大消费主体的适用范围,“消费者”不应只适用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该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应扩大消费标的的内容。社会发展至今日,不单是商品的总量增加了,而且种类也大为丰富,立法中应当及时补充这方面的内容。医疗、购房、文化、教育、保险、旅游以及网络消费等生活中所必需的商品和服务,理应包含在《消法》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之内。
  
  参考文献:
  1.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2.李婧.消法修改已成定局相关人士谈精神赔偿[N].北京晨报,2003
  3.杨立新.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唐明.加倍赔偿能否成为新式武器[N].海峡消费报,2003
  6.王利明.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文献,2004

上一篇: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