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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消费者概念的完善

2013-08-29 01:07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新形势下消费者概念的完善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内容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r

内容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已日益显示出弊端,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新界定并加以完善。本文从消费动机、消费主体、消费标的等方面入手,阐述了完善“消费者”定义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动机 消费主体 消费标的
  
  “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只有对其进行恰当界定,才能够在明确当事人身份的基础上准确解决纠纷。否则,将可能出现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的情况,甚至是大相径庭,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于该定义的范围较为狭窄,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上存在较多争议,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修正。
  
  对于消费动机的扩大解释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前者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对各种生产资料的消耗,后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求而对各种生活资料的消耗。《消法》认为消费者在消费性质上只能是对生活资料的消费。这样,判断某人是不是消费者就取决于消费动机,即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这将导致对以下现象难以准确判断。
  
  特殊目的的消费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特殊目的的消费大量出现,越来越多的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一定都是为了生活消费(即日常的吃穿住行)之需要,有的为了精神上的享受如看电影,有的为了收藏或投资的需要如购买名人字画,他们是不是消费者?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从常识出发,无人否认购买电视机的人是消费者,因为对电视机的消费方式只能是观看电视节目。若某人有欣赏、收藏并投资名人字画的嗜好,其购买字画是不是消费呢?答案是肯定的,从满足购买者精神需求的角度而言,字画同电视机具有同样的功效,购买字画是集精神消费、投资手段和收藏需要三种目的于一体的,理应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电视机和字画的购买者在身份上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都是消费者。国内早就有学者主张,除包括衣食住行等物质资料的消费之外,生活消费还应包括精神消费。精神消费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要,以提高消费者的文化知识水平、陶冶性情、愉悦情绪等为目的的消费。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得到满足之后,精神生活就决定了人的生活质量。随着社会的发展,精神消费将成为消费的主要目的和动力。观看电影和文艺演出、欣赏音乐、旅游以及为了追求时尚而享受美容服务、购买金银珠宝饰品、购买并收藏名人字画、古董都应当属于精神消费;法律不应该忽视这样的特殊消费,应当将这些消费品的购买者列入消费者之列。
  
  知假买假的消费
  众所周知,王海是民间打假者的代表性人物,这类以打假为业的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理论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王海”的态度也截然不同。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在法律层面上,消费者有其特定的涵义,不仅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更要满足“ 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这一目的;王海曾在媒体上明确表示其打假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购买动机不纯;因此,虽然他们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但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能受到《消法》的保护。当然,这并不排除其他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对王海的法律保护。上海市卢湾区法院在2004年3月15日的一份判决书中明确表明: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这显然是从购买动机出发而做出的判决,引起了社会公众的质疑。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且法律也从未禁止“王海”们行使买假货的权利。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概念,对于知假买假者,不论其在购买商品时主观上是否真正知道该商品是伪劣商品,只要其购买该商品不是为再次投入市场销售,或者说,只要他不是商人或者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就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况且,是否属于“知假买假”又是很难找到证据的。
  民间打假者的行为在客观上对打击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维护经济秩序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将其归入消费者之列,显然符合《消法》的宗旨,《消法》就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买卖、服务关系时,始终处于弱势的地位。消费者若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往往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和代价,法律应该对他们进行倾斜性保护,这是制定《消法》的根本原因。也许,民间打假者通过打假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广大消费者得到的利益则要更大、更多。
  民间打假者虽然可能被一些人认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知假卖假”的经营者则更没有“诚实信用”,比较而言,“ 知假卖假”者的过错程度肯定要远远大于“知假买假”者。法律应当鼓励并支持他们的双倍赔偿请求。这有利于打击欺诈行为、增加卖假者的风险成本、促使其诚信经营并自觉主动的抵制假货进入流通领域,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运行机制,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主体的范围扩大
  
  我国《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主体仅指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该范围显然过于狭窄。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笔者认为,对消费者的范围进行界定时应更多的考虑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多的从经济法的理念出发来考查,看看相关制度是否维护了弱者权利。消费者不应仅指个体社会成员,还应该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团体。《消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弱者不仅仅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当单位、团体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时,也应认定为消费者。强与弱的划分仅是相对的,不能绝对化。单位、团体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如果处于对所购买商品的信息不足、缺少选择的被动地位等情况下,与经营者相比仍是弱者。同时,单位、团体在购买商品时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承认其消费者地位,则在购买生活用品时将无法享受《消法》赋予的权利,从而导致实际使用这些生活消费品的自然人由于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无法享受消费者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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