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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立法的借鉴(2)

2013-09-05 01:00
导读:生活 协同组合法畜牧业协同组合法蚕业协同组合法等其三,是不进行专门立法,由相关法律规范合作社的行为美国是典型的代表 (一)综合单独立法模式以加拿
生活协同组合法、畜牧业协同组合法、蚕业协同组合法等。其三,是不进行专门立法,由相关法律规范合作社的行为。美国是典型的代表。
  (一)综合单独立法模式——以加拿大、德国为代表
  1.加拿大。由于每个州都有自己的立法权,加拿大十个省都有各自的合作社法律,立法主要有两类:金融信用合作社立法和其他类型合作社立法,基本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作社。此外,加拿大还有一部联邦合作社基本法律——《加拿大合作社法》。加拿大合作社同企业的区别不太大,立法最大的特征是把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法人,规定社员入社的权利,规定合作社制定章程的权利,要求合作社必须建立章程来保护社员的利益。章程明确社员入社最低要求,明确社员大会期限,规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社员大会,规定社员股金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加拿大政府于1999年12月31日实施了新的《合作社法》,为新一代的合作社发展创造了很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新的《合作社法》更重视社员自身在确保合作社性质和价值观方面的作用,以使合作社在执行框架性法律时更灵活,并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合作社的基础检验”,该法案第7部分(1)节写道:“依照该法案,合作社应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在合作的基础上组织、经营和开展业务:①合作社的社员资格应毫无偏见地向可以使用该合作社的服务和愿意并能够接受社员责任的人开放。②每个人或每个代表只有一票。③社员不能由代理人代为投票。④任何社员的贷款利息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利率。⑤任何社员股份的红利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利率。⑥为了切实可行,社员提供合作社需要的资金,资本回报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利率。⑦从合作社经营中产生的盈余基金用于以下方面:(a)开发业务;(b)提供或改进对社员的公共服务;(c)提供准备金,或支付社员贷款的利息,或对社员股票和投资的分红;(d)社团福利或扩张合作社企业;(e)作为惠顾回报在社员间分配。⑧合作社要向其社员、官员、雇员以及公众传授合作社企业的原则和技术。”新法案的颁行,明确了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并作为合作社基本法适用于所有的合作社组织,与各州的合作社法一起构筑了体系清晰的合作社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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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国。德国第一个由农民和贫民联合组成以互济有无或共同向外贷款的合作社是 1862年前后成立的信用合作社。1867年,普鲁士国通过了《关于经营和经济合作社私法地位法》,后成为全德意志帝国的法律,该法先后经历数十次修改, 但基本框架仍保持不变。德国现行合作社法适用所有类型的合作社,包括农业、信贷、供销、生产、消费、住房合作社等。与加拿大相同,德国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为法人组织,为基本的民商事主体,享有同其他市场主体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合作社法中明确成员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二)分业单独立法模式——以日本为代表
  亚洲国家合作社立法进程始于1990年,日本是亚洲第一个颁布合作社法的国家,随后1904年在印度,1915年在印尼相继制定了合作社法。但是,其他亚洲国家的合作社立法主要参照了西方的法律,是由外国统治者或当地官僚制定的,而日本则按照业务类型和行业种类分别制定各种合作社法,先后于1900、 1943、1947年颁布过三部有关农业合作社法,由此形成日本独具特色的合作社法律制度。
  日本是发展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典型,其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日本农业协同组合,简称农协,做得很成功。其源头可追溯到1897年的农会和1900年的产业组合,农协的直接前身为1943年战时统制经济时期的农业会。它可以根据社员需要为其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日本现有2500多个综合农协、3515多个专业农协,全国100%的农民及部分地区非农民参加了农协,现有正式会员546万人,准会员350万人。日本于1947年制定并通过了《农业协同组合法》,经过先后修改达19次之多,已经成熟和稳定下来,成为其合作社法律制度当中典型的代表。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农业协同组合和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是法人。”该法第2章还规定了农事组合的法律地位为法人,农事组合也是农民合作组织的一种形态,基本特征为合作社性质的非盈利法人,但规模小、公共性差,仅限定在农业生产领域的合作化。该法第3章规定的是农业协同组合的组织机构——中央会,中央会的主体属性也是法人,分地方(都道府县)中央会和全国中央会两级,同一地区(都道府县)内设置一个中央会。除此之外,日本还颁行了水产业协同组合法、消费生活协同组合法、畜牧业协同组合法、蚕业协同组合法等专门的合作社法,分别从各个领域单独规范合作社的行为,并未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其合作社法律制度体系成平行排列状。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相关法律规制模式——以美国为代表
  美国合作社立法最突出的特征就是不做专门的统一立法,但各州均有合作社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院在审理合作社案件时形成的判例一起构成美国的合作社法律制度体系。

美国合作社最早可溯及1810年在康涅狄格州农场主组织成立的加工和销售的农业合作社,也称农场主合作社,是农业劳动者的集体组织,其成员必须与农事、活动紧密相关,按有关法律,只有“以农场主、种植者、畜牧和社会生产者、干鲜果品生产者的身份从事农产品的人”才有资格成为农业合作社的社员。美国农业合作社至今也已有190多年历史, 其规范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法是1922年《卡帕-沃尔斯坦德法案》和1926年合作社销售法案。除此之外,在美国规范合作社的法律还包括:联邦收入税法、证券法、反托拉斯法、信贷法等法中涉及合作社的条款;联邦农业信贷法等专业合作社法;各州的农业合作社法;法院在审判涉及合作社案件时形成的判例。由此看出,美国联邦虽没有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但法律基础是各州的合作社立法及各相关法律中的条款。
  20世纪70年代以来,北美地区首先是美国北达科塔州和明尼苏达州出现了一种被称为“新一代合作社”的模式。新一代合作社由于在运行机制等方面对传统的合作社进行了创新,大大提高了合作社的活力和竞争力,在最近的50年中,美国新一代合作社显示了一些新的制度特征,合作社更接近于普通的股份制企业,但与普通股份制企业不同的是,不允许少数人控股。这种新合作社的出现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问题与挑战,也丰富了美国的合作社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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