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立法的借鉴(4)
2013-09-05 01:00
导读:考虑到我国合作社发展的历史及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合作社的立法模式应参照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采用单独综合立法的模式, 即首先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将
考虑到我国合作社发展的历史及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合作社的立法模式应参照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采用单独综合立法的模式, 即首先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将各类型合作社共通的问题进行统一规定,确立合作社组织的基本原则,以统一规范的合作社基本法指导各类合作社的发展。如可在基本法中规定合作社的性质、种类及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业务限制)、合作社责任的类型(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保证责任)、合作社的名称、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合作社章程、合作社及社员的权利与义务、合作社的管理、社员会议、政府对合作社发展的扶持与帮助措施、合作社权利的保护等内容。可以借鉴的有加拿大、德国、美国的规定,但不能照搬照抄加拿大及德国的规定,而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适当进行调整,为各类合作社今后的发展留下相应的空间。其次,在合作社基本法制定之后,针对特殊领域的合作社制定单行的合作社专门法,已经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可归为其中,另可制定诸如《供销合作社法》、《保险合作社法》、《农村医疗合作社法》等相关类型的单行法,全方位多侧面规制合作社组织的活动,形成适合我国实际的合作社法律体系。
综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然颁布了,但是,我国合作社全面的法制化进程依然任重而道远,针对我国特有的历史与现实状况,借鉴新一代合作社模式的优势与先进制度,笔者认为采取制定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与制定特殊的专门合作社法相结合的模式不失为我国合作社法律制度立法模式的合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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