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立法的借鉴(3)
2013-09-05 01:00
导读:近年来,美国为了扶持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及时制定了有关的法律及相应的支持措施:①法律保护与规范美国不少州制定了与新一代合作社发展有关的法律与
近年来,美国为了扶持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及时制定了有关的法律及相应的支持措施:①法律保护与规范。美国不少州制定了与新一代合作社发展有关的法律与法规,保证了新一代合作社的规范运营。②财政支持。如在财政上拨出经费对新一代合作社成员进行
培训,对合作社从事的加工业务进行补贴;给新一代合作社提供税收上的优惠等。③金融支持。美国政府为了鼓励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为其发展制定了许多优惠的贷款政策。④组织支持。各种农村公共事业组织和其他社区组织,也对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如美国北达科塔的农村电力合作社联合组织和农民信用服务公司、北达科塔农民联盟及其他一些合作社联合组成了北达科塔协调委员会。这个委员会通过宣传等一系列活动增强了人们对于新一代合作社的信心,在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6]
综上,从世界各地合作社与相关立法的实践来看,每一种模式的选择都是与本国的合作社产生发展的历史不可分的,并且随着合作社自身的不断变化,原则不断更新、制度不断调整,各种模式之间的融合渗透已成为趋势。
三、借鉴与思考——我国合作社立法的模式选择评析
(一)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背景
合作社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新名词,中国最早的合作社是1918年创立的北京
大学消费合作社。1934年国民政府还颁布了《合作社法》。新中国成立后,十分重视合作事业的发展,先后草拟了《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合作社法(草案)》、《城市消费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以及《农村供销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等多种合作社法规,而且早在 20世纪50年代我国就沿袭了苏联的做法,如火如荼地搞过合作化运动,但是当时的农村高级合作社等同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结果不仅严重损害了社员的个人利益,而且使合作社的产权变得模糊不清,致使合作社效益低下,对社员缺乏吸引力,与现在盛行的合作社有很大的区别,与国际上通行的概念也有根本的不同。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在以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条件下,各种各样的合作社应运而生,各种各样的合作方式与联合方式不断出现,合作社在新的时代获得了新的发展。近年来,合作社在中国有了极大的发展,各种专业性合作社、综合性合作社不断出现,如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专业合作社等。据统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目前已超过15万家,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已经超过14万家。这些合作经济组织从业务内容和组织化程度看,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比较典型的合作社。这是一种组织比较健全的组织实体,在经营方式上通过直接与社员签订
购销合同,实行统一提供生产
资料、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收购和销售产品、统一结算。第二类是有股份化倾向的合作社。这类合作社通常是由农业企业、农业企业家、基层技术服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投资创办的,实行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合作社。第三类是相对松散的专业协会。这种协会主要以为农民提供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作为经营范围。其中,第一类合作组织占整个农民合作组织的10%,第二类占5%,第三类占85%。
为规范这些合作性质组织的活动,20世纪末至今,各地尤其是合作性质组织活跃的地区纷纷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等,农业部也针对各地情况印发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但在统一的合作社法出台之前,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调整,合作社与非合作社界限模糊,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协会不具有合作社的特征;主体地位不明确,责任不清,缺乏统一的设立原则和标准;登记混乱, 有的以公司的名义登记,有的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登记,还有的以民间社团的名义登记,甚至有许多没有纳入登记。诸如此类的问题使合作社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二)我国合作社立法的基本模式选择评析
由于缺乏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在市场竞争中,上述问题制约着我国合作社的发展,历经三年的努力,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通过并公告实施。该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但由于立法模式的选择和环境与背景的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并没有完全解决我国所有合作社组织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国际上看,合作社法三种立法模式各有特点,并且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合作社的变化各种模式之间也出现了融合吸纳的趋势。我国合作社的现实情况又具有自身的特点,其合作社立法的背景与现状无前车可鉴。在我国理论界对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以为“应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单独立法,主张制定统一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对农村社区合作组织和专业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统一进行法律调整”,也有学者主张先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再制定合作社相应条例或行政法规,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合作社的专业化程度不高不适合分业立法,而我国民法典还未制定,因此选择单独综合立法的模式是与实际相适应的”,这也是理论界多数人所持观点,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起草过程中曾经起过重要的作用。
从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来看,其立法模式则属于特定领域的专门立法,其法律表现形式为单行法,该法对20世纪90年代,美国、加拿大以及欧洲的新型合作社的成功发展模式有所借鉴和吸收,并且对我国农村合作社发展经验进行了一定的总结,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科学性,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及规范将起到很大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该法的调整范围相对较狭窄,其第2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可以看到,该法仅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不适用于其他合作社或合作性质的组织,诸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合作担保组织、合作保险组织、合作医疗组织等,这不能不成为合作社立法的遗憾。